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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峰盗窃、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735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高峰。2008年4月15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峰犯盗窃、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7.5万元(刑期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原判认定其累犯。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裁定减刑一年。现河北省深州监狱提出(2015)冀深狱减字第623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5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衡检减意(2015)1149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2013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四次、表扬二次、单项表扬一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高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该犯系累犯,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永杰审判员李春蕾审判员杨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