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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国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843号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98号1栋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9123463-0。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天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熙涠,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国庆,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余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天顺、徐熙涠及被告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居住的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临时公约和物业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关费用。但被告无故不缴纳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能源费共计人民币1882元。被告胡国庆辩称:我没有向原告交清物业服务费是事实,但处于我那个房屋内的公共主排水管漏水至楼下业主的房屋,多次要求原告处理也没有结果,另外,原告的其他管理也不到位,所以我才没交纳。经审理查明,涪陵区某小区在2013年12月31日前由重庆德康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从2014年1月1日起,该小区物业服务由原告重庆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原重庆德康物业服务公司与该小区部分业主在2013年12月31日以前产生的物业费、能源公摊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全部转移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2月10日原告以张贴通知的形式将接收重庆德康物业有限公司债权的情况告知了小区业主。原告接管后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与涪陵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小区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生活秩序、设施设备等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胡国庆系涪陵区某小区业主,2012年6月左右入驻,入驻约半年后发现有漏水至楼下房屋的现象,并认为系开发商安装的主排水管有瑕疵造成,被告要求重庆德康物业有限公司及原告协调开发商整改无果,并以小区内乱搭乱建,公共设施设备损害丢失,安保不力,小区卫生生活环境差等为由,拒绝交纳2013年9月1起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能源费用,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胡国庆共欠物业服务费、能源公摊费用人民币188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收据、催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涪陵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尽管原告对其居住的小区在安保,卫生环境,设施维护服务等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还是为被告提供了主要的物业服务,不存在服务管理上的重大瑕疵,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出开发商安装的主排水管有瑕疵造成漏水及小区内乱搭乱建行为,这些均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庆支付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能源费共计人民币1882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天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