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颖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钱颖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661号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钱颖娟。原告诉称,被告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路3甲5-2号2-6-2业主,2012年5月,金地盛世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到期前一个月续缴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1.35平方米,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509元;物业服务费用滞纳金509元,原告曾以公告、电话、短信形式通知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迟延未缴纳,而被告至今仍未缴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50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509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查,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起诉钱颖娟不能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及有关身份的证明材料,不能确认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