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9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罗锦秀与重庆市涪陵区第二建筑总公司一工程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某某村某某经济合作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秀,重庆市涪陵区第二建筑总公司一工程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某某村某某经济合作社,重庆市涪陵区第二建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091号原告罗锦秀,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第二建筑总公司一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公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诉讼负责人彭福江,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某某村某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邹昭雄,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蒋廷胜,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罗锦秀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第二建筑总公司一工程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某某村某某经济合作社、重庆市涪陵区第二建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锦秀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锦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锦秀负担。审判员 龚陵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