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水红与李林亚、李柯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红,李林亚,李柯西,李夫,钱森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水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良亮。被告:李林亚,农民。被告:李柯西。被告:李夫,职工。被告:钱森忠,职工。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原告陈水红为与被告李林亚、李柯西、李夫、钱森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亮,被告李林亚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红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因宅基土地问题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告在原告及家人不在家时,用锄头敲碎原告家的水槽和窗户。同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家人回家至村庄的樟树下时,四被告就冲过来殴打原告。民警到达后,四被告才停止伤害行为。因被告的伤害行为,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现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52.2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1.门诊病历一份、医疗发票20份,证明原告就医并花费医疗费4352.4元的事实;2.象山县公安局大徐派出所对李林亚、李柯西、李夫、钱森忠、李渊、陈水红、林栽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起因、过程等事实。四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笔录看,原告在旁带着两个孩子,并未参与相打,故原告受伤与本案无关;2.原告在事发当日就医时的受伤部位是头部和胸部,到2015年1月就诊时却是颈椎,故诊疗颈椎的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四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8年2月13日签署的地基屋面协议书1份、象山县公安局大徐派出所对钱赛梅的询问笔录2份、钱赛梅的病历本1份,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方未遵守地基屋面协议,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将钱赛梅打伤,后被告为催讨医疗费而发生本案相打事件;2.被告李林亚的病历本及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李林亚在本案中受伤并进行医治的事实。案经审理,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跟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李林亚的弟媳。被告李柯西、李夫系被告李林亚的儿子,被告钱森忠系李林亚妻子钱赛梅的侄子。原告方与被告李林亚一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曾发生多次相打。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李林亚、李柯西、李夫与原告及其儿子李渊、儿媳林栽发生相打。原告在相打中受伤。原告于当日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后因头晕、胸背部疼痛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5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钱森忠参与相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森忠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的无人殴打原告的意见,因本案参与相打人较多,场面混乱,且李夫在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原、被告乱打,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在与被告争执相打中受伤,被告李林亚、李柯西、李夫作为侵权人应对被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有扩大就医、诊疗颈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因被告非医疗人员,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其仅凭药物名称和原告就诊部位认为原告用药不合理、颈椎诊疗费用与被告,显属臆断,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未文明妥善处理,而多次致发生争执相打,原告对相打的发生及过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4351.2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175.6元。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亚、李柯西、李夫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水红医疗费2175.6元;二、驳回原告陈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林亚、李柯西、李夫负担,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