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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孙某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农民,现住通河县祥顺镇马场村。身份证号×××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祥顺镇马场村。身份证号×××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交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审判员  王佩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邓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