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1月29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两次传唤未到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5年6月19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市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于2015年6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庆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兰考县南彰镇李家滩村,因婚姻家庭纠纷欲往被害人庄某某家胡同口的墙上喷字。被发现后,胡某某将庄某某的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庄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庄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胡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庄某某伤情照片、头部CT照片、票据、兰考县公安局南漳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车站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协议书、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质证笔录、证人庄某甲、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庄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五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思杰审判员 杨金亮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冠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