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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树志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洪某窝藏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志,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树志,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洪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邵文超,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树志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洪某犯窝藏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树志、洪某及其辩护人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朱树志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长途大巴途经济南于同年8月5日中午回到长春。当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朱树志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闫家粥铺门前将151.1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洪某藏匿。当晚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洪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附近抓获并于次日在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人洪某家中将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151.13克予以收缴。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长春市二道区闫家粥铺门前将在被告人朱树志住处吸食完毒品的董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缴被告人朱树志给其的甲基苯丙胺0.37克;当日16时许在闫家粥铺楼上602室将被告人朱树志抓获,当场收缴本人藏匿的甲基苯丙胺12.93克。另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树志在其租住的长春市二道区某日租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供董某某吸食。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朱树志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洪某犯窝藏毒品罪的书证、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朱树志、洪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树志明知系毒品而进行运输,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明知系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树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有异议,辩解称其运输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邵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窝藏毒品罪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收缴全部毒品,避免了毒品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人洪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洪某窝藏毒品时间极短仅一天,其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洪某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朱树志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冰毒)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长途客车途经济南市于同年8月5日中午回到长春市。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朱树志将部分甲基苯丙胺片留在其住处后,将其余甲基苯丙胺片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闫家粥铺门前交给被告人洪某藏匿。当晚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洪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附近抓获,并于次日在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人洪某家中将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片151.13克予以收缴。2014年8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长春市二道区闫家粥铺门前将在被告人朱树志住处吸食完毒品的董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缴被告人朱树志给其的甲基苯丙胺片0.37克;当日16时许在闫家粥铺楼上602室将被告人朱树志抓获,当场收缴被告人朱树志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片12.93克。另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树志在其租住的长春市二道区某日租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片供董某某吸食。经鉴定,从被告人洪某家中收缴毒品冰毒片、从被告人朱树志住处收缴的毒品冰毒片、从董某某身上收缴的毒品冰毒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干警于2014年8月5日16时许在闫家粥铺楼上602室将被告人朱树志抓获;于晚十时许,在清明街将洪某抓获。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①被告人洪某,符合窝藏毒品罪的犯罪主体资格。②被告人朱树志,符合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朱树志自2013年1月至今,二十余次前往昆明等地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9日决定立案侦查。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5日16时5分,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依法进入朱树志租住的闫家粥铺楼上602室内,在该房的墙壁电源盒内搜查出冰毒共计重12.93克。2014年8月6日11时37分,禁毒支队民警押解犯罪嫌疑人洪某到达并进入二道区亚泰杏花苑其家中,在该房底层北侧卧室内的床垫子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1500多粒,重151.13克。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5日,在被告人朱树志租住的位于东盛大街与岭东路交汇处闫家粥铺楼上602室,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12.93克;于2014年8月6日在被告人洪某位于二道区亚泰杏花苑的住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1500多粒,重151.13克,公安机关对上述收缴甲基苯丙胺予以扣押。6.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董某某处收缴的毒品、在被告人朱树志、被告人洪某住处收缴的毒品移交给禁毒支队。7.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树志、洪某指认被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的称重的情况;董某某指认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称重的情况。8.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被告人朱树志购票信息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树志于2014年7月31日乘坐飞机由北京飞往昆明;8月1日由昆明乘坐客车到济南,再由济南乘坐客车抵达长春。9.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我支队于2014年8月5日办理的朱树志运输、洪某窝藏转移毒品案,案中涉及的马某甲、周某某、马某乙、张某等人,现我支队正组织力量进行核实和抓捕。②2014年8月5日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获得线索,在二道区东盛大街闫家粥铺楼上602室将犯罪嫌疑人朱树志抓获,缴获其藏匿的毒品冰毒片12.93克,后将其同案洪某抓获,在洪某家中查获朱树志运回长春的毒品冰毒片151.13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朱树志涉嫌运输毒品乘坐长途汽车有关凭证的问题。朱树志被抓获之后,公安机关对其人身及住处、物品进行了搜查,仅在其背包内查获一张济南至长春的手撕车票,其他乘坐交通工具凭证未予发现。二、关于案件线索来源问题。2014年3月,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朱树志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经过对其作外围调查后,禁毒支队将朱树志涉毒一案交技侦支队上控侦查。经过近5个月的上控侦查工作,2014年8月5日,技侦支队将朱树志携带大量毒品由云南返回长春的信息反馈给禁毒支队,当日禁毒支队将涉案人员朱树志、洪某抓获。因采取技侦手段系秘密侦查措施,故无法提供相关信息。10.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树志经冰毒试板检验,结果显示阳性,证实近期有吸毒行为;被告人洪某经冰毒试板检验,结果显示阴性,证实近期没有吸毒行为;董某某经冰毒试板检验,结果显示阳性,证实近期有吸毒行为。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树志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2.被告人朱树志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左手腕有陈旧伤疤,四肢活动正常。13.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5日,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朱树志,8月6日将朱树志羁押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在此期间无刑讯逼供现象。(二)视听资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朱树志、洪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过程情况。(三)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4)44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所送检的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四)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8月5日下午五点钟左右我吸食的毒品,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路上闫家粥铺一门602室内吸食的毒品,是麻古片,是和朋友小志(朱树志)一起吸食的毒品,毒品是小志拿来的,我认识小志大约7、8年了,当时他家有房子在我工作的经济开发区拆迁,我帮助他多要了一些钱,他为了感谢我多次请我吃饭,饭后他邀请我去吸毒抽麻古,我刚开始挺好奇的,就和他抽了几次麻古,因为他欠我人情,没有给我钱,只是请我吃饭抽麻古了。我在之前借给小志一万元钱,他说过一段时间还我,今天他打电话给我,我以为他要还我钱,我就去了,到他租住的房间,他没说还我钱的事,只是要我和他抽了一口麻古,之后我要出门时他塞给我一个创可贴,里面有四粒麻古,我就接过来放在裤兜里了,被你们抓住后搜出来了。我从认识小志到现在抽过三、四次麻古,都是和小志一起抽的。(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朱树志供述:2014年7月30日马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现在手里有好东西(指毒品麻古)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他说要多少,我说要1000多粒吧,他说行,我说那好我明天就飞过去。2014年7月31日早上我就从北京坐飞机到的云南昆明,到昆明后我给马某乙打电话说我到昆明了,马某乙让我打车去昆明财富中心大厦找他,到达后马某乙就来接我,把我接到张某的一个亲戚家里,当时马某乙给我拿了3粒麻古要我尝尝怎么样,我说不好质量不好,他就给张某打电话说要点好的,张某说得先拿10000元钱当押金,我就给马某乙拿了10000元钱,马某乙当时就给张某把钱转了过去,8月1日凌晨4点多,张某也到了他亲戚家,当时张某拿出来20多粒麻古要我和马某乙尝尝,我们抽了之后觉得挺好,就问多少钱一粒,张某说25元一粒,我说我就剩三万块,就能拿1200粒,张某说这回他带了1800粒,剩下600粒就当赊给我的,要我帮他在长春代卖,卖完了再把钱给他汇过去,我说行,当时就把剩下20000元钱给他了。8月1日早上10点多我就拿着毒品从昆明坐大巴到了济南,然后8月4日下午2点多我又从济南坐大巴往长春去,8月5日中午的时候我才到了长春。到长春后我就给我前妻洪某打电话,说我回来了,让她到二道区公平路与东盛大街交汇闫家粥铺门前等我,并说我现在兜里没钱了,让她给我拿2000块钱,我一会下去。然后我就在闫家粥铺一门602租了一间房,进屋后我就把带回来的1700多粒麻古拿了出来,原先用塑料袋装着的1000粒麻古我用一个黑色袋子给包了起来,剩下的700多粒我给打开了,然后拿出来100多粒放在我租的房间内,剩下的500多粒放在一个紫红色的泰山香烟盒内,然后把用黑色袋子装着的1000粒麻古和用紫红色泰山香烟盒装着的500多粒麻古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包起来,然后我下楼了,到闫家粥铺门前我就看见了洪某,我把东西给了她,并告诉她把东西放好了,然后洪某就给了我2000元钱她就走了。她知道里面是毒品,因为之前我在电话里和她说过了,但她不知道是多少毒品。洪某走了以后,我就打电话给董哥(董某某),因为我以前家中拆迁是董哥帮我不少忙,我欠他人情,我说让他到闫家粥铺一门602室,过一会董哥来了,我和董哥一起抽了几个麻古,董哥要走,我就给了他四粒麻古,又过一会,警察进屋把我抓到了,把我藏在电灯开关盒里的140多粒麻古搜去了。抓我那天董某某在我的住处吸食了一次毒品,另外董某某在今年4、5月一天的下午4点多钟在二道区一个日租房吸食毒品,是我请他吸食的,一共两次,全是麻古。2.被告人洪某供述:2014年8月5日下午1点多的时候,我前夫朱树志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东西要放我这,让我一会到二道区公平路与东盛大街交汇闫家粥铺门前找他,并让我带2000元钱去,大概过了10多分钟我就到了闫家粥铺门前,之后我就给了朱树志2000元钱,他就把这个黑色塑料袋给了我,并和我说让我把东西放好,然后我就带回家了。我回家后就把东西放到楼下卧室的床垫子底下了,我知道里面是毒品,朱树志回来的时候打电话和我说了,我帮他藏匿毒品是因为我们以前毕竟是两口子,我们还有孩子,我总觉得还是有感情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树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洪某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树志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洪某犯窝藏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树志、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朱树志、洪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树志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朱树志提出其运输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树志从昆明市购买毒品并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乘坐客车将毒品运回长春市,且其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犯罪行为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被告人朱树志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树志、洪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树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9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郝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