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与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00033号原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苏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济华,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永巍,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三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吴佳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诉被告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济华、梁永巍,被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胜公司诉称:宝胜公司是一生产电线电缆产品的国有大型公司,从20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宝胜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了多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宝胜公司向三一公司如数提供了电缆产品,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三一公司却未遵守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仍拖欠宝胜公司货款8172372.44元,并给宝胜公司造成逾期利息损失。后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所欠货款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三一公司却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宝胜公司求索无果,遂引起本诉。请求判令:1、被告三一公司向原告宝胜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8172372.44元;2、被告三一公司向原告宝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损失人民币203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请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三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宝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2日、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生效的合同号分别为BS201102973、BS201107615的电缆产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BS201102973号合同对应的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根据双方在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生效的BS201102973号合同,按约向被告交货5157131.13元,被告予以接收且被告接收的这些电缆中包含被告否认已财务入帐的型号为“WPJVH07BN4-F-450/7501*150”电缆7920米的事实。3、BS201107615号合同对应的送货单七份。证明:原告根据双方在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生效的BS201107615号合同,按约向被告交货5892260.90元,被告予以接收且被告接收的这些电缆中包含被告否认已财务入帐的型号为“WPJVH07BN4-F-450/7501*150”电缆6704米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2011年6月29日开具的包含“WPJVH07BN4-F-450/7501*150”电缆7920米的发票以及2012年1月12日开具的包含“WPJVH07BN4-F-450/7501*150”电缆6704米的发票于2012年8月20日重新开具给被告的事实。5、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字并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对截止2014年3月21日所欠原告的货款8172372.04元中的6295263.82元予以承认,对剩余已收货的1877109.62元否认已财务入帐的事实。6、商务函及入库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23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商务函,以及入库情况说明等材料,主张权利并催促被告尽快将相关发票财务入帐的事实。7、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生效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8172372.04元达成协议,被告对已收货且已财务入帐的6295262.82元以及已收货但否认财务入帐的1877109.62元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并承诺如被告迟延付款则原告可主张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8、损失计算表。证明:被告迟延付款所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9、《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数量的电缆,其金额、长度等具体的明细完全对应了合同、送货单的数量、金额。往来邮件证明了原告销售员就合同与被告的相关经办人进行沟通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电缆排产发货的相关事实,公证书与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主张。被告三一公司答辩称:一、宝胜公司起诉要求三一公司给付货款8172372.44元,其中6295262.82认可,但宝胜公司要求三一公司支付货款1877109.6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送货单的签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收件人,三一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下的货物。两份送货单与《产品买卖合同》存在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送货单的交货数量远远大于《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量,可以推定两份送货单项下货物不是为履行宝胜公司提交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不足以作为认定三一公司欠宝胜公司1877109.62元的依据。2、宝胜公司主张的203万元损失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低。双方在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达成了新的还款计划,取代了之前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计算损失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无争议的6295262.82元为基数,起算时间应从《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1日,标准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算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44109元。综上所述,宝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1877109.62元债权的存在,其主张的利息过高且不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三一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共计18份,证明原告宝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产品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还款协议是对双方历次欠款作出的统一支付计划,不针对任何特定合同。2、《变更公函》,证明三一公司名称曾作出过变更。庭审中,被告三一公司对原告宝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于证据1,宝胜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也同意宝胜公司的证明对象,即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对于证据2,编号为BS201102973号合同对应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尤其是其中涉案的送货单,签收人是李欣刚,与合同约定的收件人梁士凯不符,经过核实,三一公司并未收到该送货单项下的电缆,因此,对于该送货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对于证据3,编号为BS201107615号合同对应的送货单,对于其中涉及本案的由李欣刚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予认可,理由同2973号合同项下的送货单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即便上述有争议的送货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表明送货单交付的货物就是本案所涉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四、对于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宝胜公司所述其是按照三一公司的要求将2011年6月29日开具的发票以及2011年1月12日开具的发票于2012年8月20日重新开票的事实,不能证明宝胜公司是应三一公司要求重新开具发票的,三份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1877109.62元项下的货物已经发货。五、对于证据5,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宝胜公司所述三一公司承认对1877109.62元的货物已经接收,三一公司在企业询证函当中表述为“截止2014年3月21日我司账面应付余额为6295262.82元”,并没有对货物已经接收予以回复,同时,该企业询证函是三一公司财务部作出,依据仅是公司帐务系统中显示的应付余额,财务部并不涉及货物是否接收以及接收多少的核实工作。六、对于证据6,商务函、入库情况说明等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宝胜公司曾于2013年6月5日和7月23日向三一公司发出过两份商务函;2011年宝胜电缆收货未开票的报告的内容体现不出关于宝胜公司的任何信息,也没有体现出需要怎么样开票,开多少票,怎么入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宝胜150电缆情况说明体现不出说明人是谁,说明对象以及来源,同时说明中列出差异,与宝胜公司主张的数量不一致,没有证明效力。七、对于证据7,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宝胜公司对货款1877109.62元的表述。根据该还款协议明显可以看出,双方对1877109.62元存在异议,在对1877109.62元的表述中前后分别用“需双方后续确认”、“待双方确认”的表述,表明该1877109.62元在协议达成之时并不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是需要进一步核对的。根据宝胜公司所提交的两份送货单,不能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该1877109.62元款项不予认可。八、对于证据8损失计算表,对该表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在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即表明双方对欠款达成了新的协议,也就是说该还款协议替代了原来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所以应当按照该协议执行。九、对于《公证书》的第一部分宝胜网上应用平台反映的信息不予认可。通过对比,合同中货物数量与网上应用平台的数量明显不符,送货单与产品买卖数量不符,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二部分邮件的内容是双方签订合同进行沟通的过程,予以认可。原告宝胜公司对被告三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宝胜公司与三一公司确实签订多份合同,但双方有争议的合同只有宝胜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两份合同,三一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没有争议,故没有意义。经审理查明:宝胜公司自2010年4月起至2012年6月,与三一公司(原名称为“三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3年变更为“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多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2011年4月22日,宝胜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宝胜公司销售订单号为BS201102973)一份,约定:三一公司向宝胜公司购买电缆,产品名称、型号、厂家、商标、数量、价格、金额见附件一;本次铜价来自于2011年4月18日上海有色网均价71375元/吨;宝胜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前交货;宝胜公司送货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李流路三一产业园,收件人姓名梁仕凯,联系电话187××××8945;货到三一公司仓库后,三一公司按国家、行业标准和样品的标准对产品外观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并将结果通知宝胜公司;宝胜公司批量交货的,三一公司可抽样检验;货到验收合格且宝胜公司按合同总价款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三一公司财务入账后,三一公司在二个月内以电汇方式支付总价款95%货款,5%质保金到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宝胜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宝胜公司的服务承诺以及三一公司的订单等作为本合同附件;双方不得单方毁约或拒不严格按合同履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有效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止。该合同附件一载明的产品共19种,其中前六种分别为:1、定子动力电缆WPJVH07BN4-F1×150,含税单价为133.93元/米,采购数量6930米;2、转子动力电缆WPJVH07BN4-F1×95,含税单价为92.64元/米,采购数量4818米;3、防雷下引线WPJVH07BN4-F1×120,含税单价为106.69元/米,采购数量594米;4、电缆TOWERWPJV-H07BN4-F1×150IEC60502-1,含税单价为133.93元/米,采购数量26136米;5、电缆TOWERWPJV-H07BN4-F1×95IEC60502-1,含税单价为92.64元/米,采购数量17424米;6、电缆TOWERWPJV-H07BN4-F1×120IEC60502-1,含税单价为106.69元/米,采购数量2079米。该附件一同时注明“单价均为含税单价,卖方应向买方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5月9日,三一公司经办人员潘俊涛向宝胜公司经办人刘云龙发送电子邮件,称宝胜电缆合同4.22附件中小电缆现在不需要,库存量较大,请不要加工,现在只加工前六种。后宝胜公司于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分批陆续向三一公司发送BS201102973合同项下的货物,高子龙、李欣刚作为收货人(验货人)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在李欣刚签字的多份送货单中,有一份送货单载明:合同号BS201102973、开单日期2011年10月25日、型号WPJV-H07BN4-F-450/750、规格分别为1*150、1*120、1*95,其中1*150规格的数量为7920米。2011年9月19日,宝胜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宝胜公司销售订单号为BS201107615)一份,约定:三一公司向宝胜公司购买电缆,产品名称、型号、厂家、商标、数量、价格、金额见附件一;本次铜价来自于2011年9月15日上海有色网均价66350元/吨;分批交货,其中2011年10月9日前交货17套,2011年10月30日前交行16套;宝胜公司送货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李流路三一产业园,收件人姓名梁仕凯,联系电话187××××8945;货到三一公司仓库后,三一公司按国家、行业标准和样品的标准对产品外观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并将结果通知宝胜公司;宝胜公司批量交货的,三一公司可抽样检验;货到验收合格且宝胜公司按合同总价款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三一公司财务入账后,三一公司在二个月内以电汇方式支付总价款95%货款,5%质保金到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宝胜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宝胜公司的服务承诺以及三一公司的订单等作为本合同附件;双方不得单方毁约或拒不严格按合同履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该合同附件一载明:1、定子动力电缆WPJVH07BN4-F1×150,含税单价为121.179元/米,采购数量7392米;2、转子动力电缆WPJVH07BN4-F1×95,含税单价为77.5062元/米,采购数量3894米;3、防雷下引线WPJVH07BN4-F1×120,含税单价为95.5619元/米,采购数量1749米;4、电缆TOWERWPJV-H07BN4-F1×150IEC60502-1,含税单价为121.179元/米,采购数量25740米;5、电缆TOWERWPJV-H07BN4-F1×95IEC60502-1,含税单价为77.5062元/米,采购数量17160米;6、电缆TOWERWPJV-H07BN4-F1×120IEC60502-1,含税单价为96.5619元/米,采购数量2046米。该附件一同时注明“单价均为含税单价,卖方应向买方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宝胜公司陆续于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分批向三一公司发送BS201107615合同项下货物,梁仕凯、刘胜龙、李欣刚作为收货人(验货人)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在李欣刚签字的多份送货单中,有一份送货单载明:合同号BS201107615、开单日期2011年11月25日、WPJV-H07BN4-F-450/7501*150规格、数量为6704米。2012年8月20日,宝胜公司向三一公司出具编号分别为04592222、04592223、04592224的增值税发票,其中,04592224号增值税发票载明WPJV-H07BN4-F-450/750、1*150规格的电缆,数量为7920米、单价114.47008547元、税率17%,价税合计1060725.60元;04592223号增值税发票载明的电缆规格二种,价税总额961178.19元,其中WPJV-H07BN4-F-450/750、1*150规格的电缆的数量为6704米、单价103.57179487元、税率17%,价税合计812384.02元。2013年1月22日,三一公司向宝胜公司出具《拒收证明》,载明“兹有贵公司2012.08-20号开具的发票04592222-24,发票金额为分别为4000、961178.19、1060725.6,税额分别为581.2、139658.37、1060725.6元,由于开具金额有误需要退回重新开具,此发票我司未抵扣,特此证明。”2014年3月21日,宝胜公司在致三一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中载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2014年3月21日,贵公司欠8172372.04元,含已发货未开票1877109.62元”。三一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注明:“截止2014年3月21日,我司账面应付余额为6295262.82元”并加盖了三一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24日,宝胜公司(甲方)与三一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因电缆货款买卖合同的履行,乙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尚欠甲方货款6295262.82元(不包含仍需双方后续确认的乙方已收货但未入账的187109.62元,此部分欠款待双方确认后,参照本协议执行还款),上述欠款已全部到期。考虑到一方的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承诺2014年12月底前付清。二、如乙方不能依照上述协议内容完全履行,对乙方的迟延付款,甲方可向乙方主张延迟付款违约责任,上述主张向原告住所地法院寻求解决。宝胜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从“宝胜集团网上销售平台”进入“应用系统菜单”项下“销售查询”,输入订货客户名称三一公司后,进入“销售合同查询”,选定销售订单编号“BS1102973”,显示WPJV-H07BN4-F-450/750、1*150规格的电缆订单数量、已出库数量均为25146米;选定销售订单编号“BS1107615”,显示WPJV-H07BN4-F-450/750、1*150规格的电缆订单数量、已出库数量均为33132米。本院审理中,宝胜公司陈述其销售订单号BS201102973项下1*150规格电缆7920米、销售订单号BS201107615项下1*150规格电缆6704米电缆,三一公司已收到但未入账;三一公司否认其收到上述两份送货单项下货物,对李欣刚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并认为三一公司发送的货物无法与合同一一核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将近20份。对于三一公司迟延付款所应给付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宝胜公司认为,三一公司迟延付款给宝胜公司造成的损失,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应当是利息损失。两份合同合计发货11049392.03元,合同约定“双方不得单方毁约或拒不严格按合同履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按该条款,两份合同的违约金合计为2209878.41元。三一公司尚欠8172372.44元未给付,其中BS201102973合同欠款5157131.13元,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卖方按合同总借款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买方财务入账后,买方在二个月内以电汇方式支付总金额95%货款”,宝胜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开票,三一公司应于2011年8月29日前给付,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逾期1220天。同时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最后一批到货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故三一公司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给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791天。BS201107615合同欠款3015241.31元,宝胜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开票,三一公司应于2012年3月12日前给付,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1024天。算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合计为1561710.19元,再加收30%,为203万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否则视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损失金额最终计算为203万元,请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三一公司则认为,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无争议的6295262.82元为基数,从《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15日,为134天,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出的损失为144109元。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还款协议、《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宝胜公司与被告三一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宝胜公司主张三一公司尚欠其货款8172372.44元,三一公司则认为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三一公司欠宝胜公司的货款为6295262.82元,因双方对6295262.82元欠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三一公司是否应当给付1877109.62元货款;二、本案所涉货款的违约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宝胜公司主张三一公司尚有1877109.62元货物已收到但未入账,要求三一公司给付该笔货款。三一公司则认为没有收到上述货物。本院认为,三一公司应当向宝胜公司支付1877109.62元货款。理由如下:1、三一公司与宝胜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较多,涉及近二十份合同。本案所涉1877109.62元货物涉及二份合同,分别是2011年4月22日合同(对应销售订单号BS201102973)、2011年9月19日合同(对应销售订单号BS201107615)。三一公司辩称宝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案涉合同严重不符,与宝胜公司主张的1877109.62元货款无关联性。虽然案涉二份合同约定的电缆数量与送货单的电缆数量不能一一对应,但在日常交易中,应以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作为双方实际交易的依据。而且,从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同一规格的电缆在不同合同中的约定的价格是不同的,其铜价来源于上海有色网。案涉二份合同约定的1*150规格的电缆的含税单价分别为133.93元/米、121.179元/米。现双方争议的货物即为三一公司拒收的增值税发票涉及的1*150规格、数量分别为7920米、6704米的电缆。其中,数量为7920米的1*150规格的电缆单价114.47008547元、税率17%,总价为1060725.60元;数量为6704米的1*150规格的电缆单价103.57179487元、税率17%,总价为812384.02元。该价格与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格基本一致,且该两笔货物所涉送货单也明确指向为编号BS201102973合同、BS201107615合同项下货物,故可以认定该1877109.62元货物是案涉二份合同项下的货物。2、案涉1877109.62元货物的两份送货单已为李欣刚签字,三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李欣刚不是合同约定的收件人,其没有收到本案讼争的1877109.62元货物。然而,李欣刚签字的送货单并非限于上述送货单,在BS201102973合同、BS201107615合同项下的其他送货单上也存在李欣刚签字的情况,说明三一公司已确认的收货数额中包含了李欣刚签字的送货单;而且,三一公司不予认可的载有“WPJV-H07BN4-F-450/750、1*150规格的电缆,数量7920米”的送货单中,还存有其他型号的电缆,该部分货物货款,双方并无争议。由此可以推定李欣刚的签收行为能够代表三一公司,三一公司以李欣刚不是合同约定的收件人为由否定其收到李欣刚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项下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3、双方讼争的1877109.62元货物,宝胜公司已经向三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一公司虽然将所涉增值税发票予以退回,但其理由是“开具金额有误需要退回重新开具”,而非未收到该笔货物,故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三一公司实际已经收到该笔货物。4、宝胜公司与三一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确认了双方无争议的货款为6295262.82元,并注明不包含仍需双方后续确认的三一公司已收货但未入账的1877109.62元,此部分欠款待双方确认后,参照还款协议执行还款。协议内容表明该1877109.62元货物已为三一公司收到,只是对具体的货款数额存在争议,三一公司没有入账。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宝胜公司主张三一公司收到本案讼争的1877109.62元货物,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拒收证明、企业询证函、还款协议等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三一公司收到本案讼争的1877109.62元货物,三一公司应当向宝胜公司支付1877109.62元货款。故对宝胜公司要求三一公司给付8172372.4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宝胜公司认为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按合同总价款11049392.03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2209878.41元;按《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以8172372.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1561710.19元,加收30%,为203万元,因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三一公司迟延给付货款给宝胜公司造成的损失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203万元,并请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三一公司则认为宝胜公司主张的203万元损失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低。应从《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标准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三一公司在货到验收合格且宝胜公司按合同总价款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其财务入账后的二个月内支付95%货款,5%质保金到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并约定“双方不得单方毁约或拒不严格按合同履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其后,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三一公司承诺2014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双方当事人就还款期限重新作了约定,但是,该还款协议是在原《产品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就欠款数额、还款期限所达成的一个协议,是对《产品买卖合同》的补充,故原《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即“双方不得单方毁约或拒不严格按合同履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只是三一公司的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故三一公司主张还款协议取代了之前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还款协议对付款期限作了变更,故宝胜公司要求按照原《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从货物验收合格且发票入账后的二个月后开始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同样不能予以支持。三一公司未能按约按期向宝胜公司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宝胜公司向三一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损失203万元,是基于其认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高于其利息损失,而进行的自行调整,并未放弃依照《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损失。三一公司认为宝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损失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低。事实上,宝胜公司自行对违约金调整的结果却会使得依其计算方法得出的利息数额远高于按照合同总价款20%计算的违约金,有悖于《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宝胜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依照《产品买卖合同》对违约金按照20%计收的标准,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是,《产品买卖合同》对违约金按照合同的总金额计收,对于三一公司已付款部分仍然计付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鉴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是以补偿性为主,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故应当以违约方造成的相应损失作为计付违约金的主要依据。考虑到三一公司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要求,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三一公司未付款数额的20%计算即8172372.44元×20%=1634474.4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172372.44元;二、被告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34474.49元;三、驳回原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934元由被告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杨 松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尤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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