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仁强与张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强,张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杨仁强,住肥城市。被告张同军,住肥城市。原告杨仁强与被告张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强诉称,被告因干工程给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438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为2个月,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338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00元,并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同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同军向原告杨仁强借款438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43800元(肆万叁仟捌百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14号张同军2014年2月14号152xxxx****”。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338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3800元,已归还10000元,尚欠原告3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4月14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仁强借款本金33800元;二、被告张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仁强借款利息(本金33800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张同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