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24号罪犯刘某某,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4年1月2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6日,与张某某以为栾川县栾川财富铅锌矿借款为名,承诺年息二分,在洛阳市老城区民主街收取被害人刘某甲现金4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人代其退给被害人刘某甲4万元。刘某甲表示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1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靳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