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宗伍与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伍,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谭文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501号原告张宗伍,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858237。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6号226室。法定代表人代万聪。被告代万聪,男,汉族,1966年5月6日生。被告谭文江,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生。原告张宗伍诉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谭文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文晓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宗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谭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伍诉称,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谭文江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代万聪向原告出具借条,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及代万聪在2014年6月前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从2014年7月起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支付原告违约金26万元;3、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被告谭文江对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的前述1-3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谭文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代万聪转账88万元、42万元,合计130万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代万聪、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宗伍现金130万元,月息按3%计算,即39000元,在每月30日前支付。借款人代万聪,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22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方)、被告谭文江(连带保证人)、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息3%支付,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须在每月的30日前给付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又不能返还借款的,除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外,并应当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追索该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的费用。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保证人为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和谭文江,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追索该债务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代万聪系朋友关系,代万聪与谭文江系亲戚关系,代万聪及其设立的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据代万聪称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谭文江的货款,所以谭文江及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也做了担保。2014年9月21日,在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九龙坡区绿韵康城的办公室,原告与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先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因代万聪要求将款项付至代万聪的个人账户,故原告支付借款后,要求代万聪和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代万聪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本案借款。次日,原告与代万聪一起到巫山找到谭文江,谭文江和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按照月息3%的标准偿还了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此后,被告再无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的部分冲抵本金,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2、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以9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谭文江对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的前述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银行凭证、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谭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为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代万聪又一同出具借条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故代万聪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应当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的部分冲抵本金,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原告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标准过高,原告主动减少为要求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以9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文江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谭文江应当对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宗伍借款本金98万元;二、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宗伍利息,该利息以9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谭文江对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宗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0元、公告费1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40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代万聪、谭文江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