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何&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50岁(1965年2月1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刘亚从,北京市通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何×,男,47岁(1968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亚从、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何×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健合盲人按摩店的休息室内,因言语不和与张×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将张×左手打伤,致张×左尺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何×于2015年6月22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何×到案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被告人何×将其打成轻伤,故要求何×赔偿其医疗费2667.57元、误工费1848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51.57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不同意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何×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健合盲人按摩店的休息室内,因言语不和与张×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将张×左手打伤,致张×左尺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何×被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何×再次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后核实为,医疗费2618.04元、误工费16803.6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21.6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马×、李×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说明、残疾人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过高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取保候审之前先行羁押的33日已折抵)。二、被告人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