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纪常明与章安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安银,纪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安银。委托代理人李克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常明。上诉人章安银因与被上诉人纪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沭开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常明原审诉称:2013年5月20日,章安银因做生意需要向纪常明借款4000元,后纪常明多次索要,章安银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章安银偿还纪常明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章安银原审辩称:借条内容是章安银书写的,但是借款不是事实。章安银与纪常明一起跑印刷。2013年5月20日,章安银和纪常明一起去买礼品,礼品买到后由章安银保管,纪常明怕章安银把礼品卖了,就让章安银当天打张借据给纪常明。现在礼品还在云南石坪县。请求法院驳回纪常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安银、纪常明从事纸制品印刷销售业务。2013年5月20日,章安银向纪常明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纪常明现金肆仟圆正(4000)。章安银2013.5.20号”。后因章安银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章安银向纪常明出具借据,借据内容系其本人亲笔书写,借据上明确载明“借现金4000元”,章安银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辩解该笔借款不存在,为礼品款,据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销售单,该份销售单上虽然有二人的名字、销售货物及金额,但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纪常明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故认定纪常明与章安银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章安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纪常明支付借款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章安银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章安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左右,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共同做印刷业务,遂共同于2013年5月20日在江苏省沭阳县东关批发市场购得价值5180元的礼品,后又商定购买了印刷品和前往云南的车票。在上车前,纪常明要求章安银把纪常明先期垫付的一起做业务的4000元写成收据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借条叫章安银照抄一遍,签上自己名字即可。章安银因当时喝酒过量便将该业务费错打成借条。后到云南,客户的订单一直未办妥,送出的礼品又不好意思索回。几个月后,纪常明不愿承担做生意的损失,故依借条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存放在云南的价值5000元的礼品由章安银返还纪常明,驳回纪常明要求章安银偿还借款4000元的请求。纪常明答辩称:不同意章安银的说法,礼品与本人无关,纪常明与章安银的合伙账务已经算清,其要求章安银偿还的借款4000元与合伙期间的债务纠纷无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章安银向纪常明出具的4000元借条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即该款是纪常明为双方合伙付出的投资款还是纪常明出借给章安银的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章安银主张借条中载明的4000元是纪常明的合伙投资款且已用于购买5180元礼品,章安银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章安银在原审中仅提供一份销售单,该销售单上虽然有二人的名字、销售货物及金额,但纪常明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该4000元是投资款。该4000元借条内容明确、清楚,原审法院依照借条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即使该4000元原本不是借款,也不排除章安银与纪常明在拆伙清算后,章安银以出示借条的方式同意向纪常明返还投资款的可能,章安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出具的借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章安银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安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