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某发,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唐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行至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下村时,发现黄贝岭下村电话公司宿舍1栋大门未锁,便上至其原单位宿舍4楼406房,用辞职时未上交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随后被告人江某找到一把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的房门,将其房内的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手机及现金300余元人民币盗走。2015年7月31日,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某房缴获被盗的海尔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海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江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