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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利胜与许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胜,许国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94号原告:何利胜,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福,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利胜与被告许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胜及委托代理人左言环、李丁琪,被告许国福的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利胜诉称:许国福与何利胜系朋友关系。许国福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2日向何利胜借款40万元,许国福当日出具借款借据,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4%;如许国福违约,应承担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时口头约定随时归还。合同签订后,何利胜通过银行转账将40万元汇至许国福指定的账户上。事后,何利胜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许国福偿归还何利胜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二、许国福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许国福的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在庭审中辩称:1、许国福经手向何利胜借款40万元属实,实际借款人应该是安庆市国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本案借款利率过高,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3、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何利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何利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利胜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许国福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国福的身份情况;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许国福向何利胜借款40万元的事实。银行转账打印件,用以证明何利胜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许国福借款的事实。许国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许国福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对何利胜提交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何利胜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何利胜的证明目的,因为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安庆市国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交易记录上没有收款人的信息,没有按照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号汇入,达不到何利胜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何利胜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书证,为许国福所书写,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许国福与何利胜系朋友关系。许国福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2日向何利胜借款40万元,许国福当日向何利胜出具借款借据,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加盖了安庆市国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4%(未约定借款期限),如许国福违约,应承担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何利胜通过银行转账将40万元汇至许国福指定的账户上。期间,许国福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7月22日以前的全部利息,本金未付。事后,何利胜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安庆市国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未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国福向何利胜借款4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何利胜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许国福因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何利胜现要求许国福立即归还40万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许国福辩称该借款系安庆市国宏投资公司所借,但经查,该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其性质不明确,故该案的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许国福,故对许国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4%,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度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7%,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于何利胜要求许国福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利胜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7%向原告何利胜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许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春审 判 员  钱奇峰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