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周峰与郑灿根、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郑灿根,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周峰。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薛懿,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灿根。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荣平,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峰与被告郑灿根、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薛懿,被告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苏兴公司承接了康兴安置区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郑灿根施工,郑灿根将其中的部分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被告苏兴公司承接了玲珑湾小区的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郑灿根施工,郑灿根又将其中的部分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灿根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381916元(其中康兴安置区工程181916元、玲珑湾工程200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灿根索要未果,因被告苏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郑灿根施工,故苏兴公司应对郑灿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郑灿根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81916元;被告苏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兴公司辩称,我司确实是将康兴安置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郑灿根施工,但我司不能确定该工程是否由原告实际施工。玲珑湾工程系我司实际施工的,我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任何人,原告有无在上述两处工地施工,我司不清楚,不能排除原告与郑灿根恶意串通的可能,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灿根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苏兴公司靖江分公司与被告郑灿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苏兴公司将其承接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郑灿根施工,郑灿根又将其承接的部分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2月,被告苏兴公司将其承接的玲珑湾小区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郑灿根施工,郑灿根又将其承接的部分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4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郑灿根结算,被告郑灿根共结欠原告工程款381916元(其中康兴安置区工程181916元、玲珑湾工程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兴公司自认康兴安置区工程于2012年完工,玲珑湾工程于2014年承建,2014年12月1日完工,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另查明,被告郑灿根于2015年6月9日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康兴工程和玲珑湾工程系被告苏兴公司承建并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照片、欠条、郑灿根出具的说明,被告苏兴公司提供的撤场通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苏兴公司将其承接的康兴安置区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郑灿根施工,属违法分包,其与郑灿根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关于原告提供的承包人为被告苏兴公司、分包人为郑灿根、工程名称为玲珑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虽无苏兴公司的盖章,但从时间上看,该合同载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与被告苏兴公司陈述的“玲珑湾工程于2014年承建,2014年12月1日完工”的说法并不相悖,从内容上看,该合同约定被告苏兴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郑灿根施工,结合原告提供的玲珑湾工地现场照片中显示郑灿根系瓦工混合队组负责人及郑灿根出具的说明等,即使该合同不成立,依然可以认定被告苏兴公司将玲珑湾工程分包给郑灿根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同理,该分包属违法分包,双方所形成的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被告郑灿根将其承接上述两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出具欠条,视为双方对全部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郑灿根理应付款,同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苏兴公司违法分包,导致其与郑灿根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苏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灿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峰工程款381916元;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