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渔沟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和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灵璧县渔沟镇杏山村村民卓树早商店内与本村村民卓某甲、魏某等人用斗地主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因为赌资问题与卓某甲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后被人劝开。张某甲与卓某甲鼻部均受伤流血。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又先后两次到卓某甲家中对其鼻子等部位实施殴打,导致卓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卓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灵璧县渔沟镇杏山村村民卓树早商店内,与被害人卓某甲及本村村民魏某、张某乙等人用���地主方式进行赌博期间,因为赌资问题与被害人卓某甲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双方鼻部均受伤流血,后被人劝开。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又先后两次到卓某甲家中对其鼻子等部位实施殴打,导致卓某甲鼻中隔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头面部外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卓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卓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卓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卓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在其家中被灵璧县公安局渔沟派出所民警抓获。(三)《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四)《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卓某甲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经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辨认无异议。三、鉴定意见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第[2014]707号、7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卓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四、被害人陈述卓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他和本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魏某在一起玩扑克牌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用拳头打他面部几下致使他���鼻子出血,他也用拳头打张某甲面部几下,然后就回家了。下午4时许,他在家中睡觉时,张某甲到他家把他从床上拽下来用拳头打他面部,他没来得及还手,他妻子和张某甲妻子就把张某甲推走了。5时30分许,张某甲和其妻子、儿子等人又到他家,张某甲用拳头打他鼻子,张某甲的儿子、女婿打他身体肋部,后他被张某甲儿子推倒在地。五、证人证言(一)张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他和母亲一起到卓某甲家时,看见他父亲张某甲和卓某甲二人正在一起打架,他和母亲等人把他父亲拽到门外,卓某甲从院子里拿钗子、铁锹等往外面砸,他父亲的腿被砸伤了。(二)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他和张某甲、卓某甲、魏某四人在本村卓树早商店一起玩扑克牌时,张某甲和卓某甲二人发生吵打,两人鼻子都打出血了。证人魏某证言内容同张某乙证言相一致。(三)卓某乙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他听到卓某甲门口有人吵架,他到现场看到张某甲大儿子和另外一个年轻人抓住卓某甲,张某甲拿木棍捣卓某甲,卓某甲面部、鼻子有血,张某甲脸上也有伤。(四)王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大约二点,她在卓树早家打牌时,看见卓某甲和张某甲用拳头互相打对方的面部,二人面部都流血了,后被人劝开。她回家时间不长,又看见张某甲夫妇在卓某甲家门口,张某甲大声喊叫有很长时间才走。吃过晚饭后,她听见外面有人叫喊,她到卓某甲家房屋过道里看见卓某甲躺在地上,卓某甲家人在场,没看见其他人。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