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程芸芸诉被告一桥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芸芸,河南省一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程芸芸,女,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被告河南省一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桥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键,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娟,女,一桥置业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程芸芸诉被告一桥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芸芸,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芸芸诉称:2007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商品房预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预定被告开发位于息县一桥英伦小镇三号楼一单元三层3301室,面积120.7平米,价款179000元,原告交付定金后,息县一桥英伦小镇三号楼至今未动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及利息,定金的利息按3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英伦小镇商品房预定协议(复印件);商品房定金收到条(复印件)。被告一桥置业公司辩称:英伦小镇三号楼迟迟不能动工的原因是土地性质转换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息县政府未能按《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全部土地,至含今尚有81亩土地未交付,英伦小镇三号楼的位置,就在未交付的土地之内。尽管是因政府的原因导至不能按期交房,公司也及时采取了相应的对策:一、向用户作出说明,劝导用户退回定金;二、对于不愿意退定金的用户,劝导他们改定英伦小镇其他位置的楼房。经劝导大多数用户改定了其他位置楼房,原告曾多次找过公司,公司多次劝导改定其他位置楼房,但原告一直选定等待,坚持要原位置的房屋,才造成长期等待的后果,原告没有理由向公司索要双倍赔偿定金及定金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关于谯楼街东段道路施工的协议书(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英伦小镇商品房预定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预定被告开发位于息县谯楼街东段英伦小镇三号楼一单元三层3301室,面积120.7平米,价款179000元。原告交付定金后,息县英伦小镇三号楼至今未动工。双方协商无果,原告程芸芸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程芸芸与被告一桥置业公司签订的英伦小镇商品房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没有取得该地段土地使用权时,就预定在该地段设计建造的房屋,并且在没有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的全部手续下即开始预售,明显违约,是自已的不当行为导至预定协议不能实现,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由于被告的违约,加之房价近成倍的上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讼主张支付50000定金的利息,应视为损失的赔偿主张,根据被告延迟交房时间及房价上涨等因素,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符合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之规定。故原告程芸芸要求被告一桥置业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当庭提出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对抗当初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一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款100000元;同时应支付50000定金的利息(从2007年11月18日起计息到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芸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一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予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翟林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