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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一×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赵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委托代理人尹劲松,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赵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在网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二×,后双方因生活发生矛盾,原告称2012年8月分居,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于2013年8月1日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当庭签收法律文书,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故一审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53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原、被告感情未发生实际改变,双方矛盾也未缓和,被告与其父母曾经找到原告单位天津市公安消防总队培训基地要求给予原告处分并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因单位及原告无法满足所提的条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本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一审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0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3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同时有军人婚姻登记证明;证据二、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5张,证明原告父亲赵三×于2014年5月14日在上述医疗单位就医的情况,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父亲赵三×进行人身攻击,造成赵三×的人身伤害;证据三、天津公安消防总队出具的《关于培训基地赵一×同志婚姻调解情况的报告》证明双方纠纷曾通过该机关进行调解,也证明双方感情无法弥补的程度;证据四、原告总结的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单位以及上级单位甚至公安部及天津的政法单位进行举报投诉,诬告原告嫖娼、包养情人以及在工作中违法乱纪等不实事实。上述共计14次,同时有相关机关的答复:查无此事,纯属诬告。2014年12月5日,被告参加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节目,被告在节目中捏造了不实情况,节目组没有对其言行进行评价甚至劝阻被告;证据五、2012年2月12日双方结婚的费用明细,烟酒等物品共计36万元,婚庆费用13000元,证明结婚费用37万元,同时证明被告应为婚礼出资1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南开区北城街天康园3-2-2303号房产人为刘×林(原告母亲),同时证明该房产为精装修,不存在被告提出的曾经提出的装修款18万元的事实;证据七、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X光照片及诊断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二姨夫被被告殴打致伤的情况;证据八、原告父亲赵三×病例及药费单据,证明2014年12月27日当天原告父亲也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九、原告2014年、2015年工资收入表,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在每月五千元左右;证据十、农业银行查询单,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从原告农行账户中转走10万元的事实,10万元是共同财产12万元中的一笔。经被告质证并发表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诊断证明及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证据三、要求出示原件。(原告出示原件)。单位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证据五、费用只有收据没有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票据上显示的是会议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六、购房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九、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十、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的生活费,用于被告日常生活以及抚养孩子。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证明在第一次起诉时程序存在问题,原告在2014年8月起诉时距上次起诉不满6个月;证据二及证据三、原告给被告写的信和悔过书,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情况;证据四、照片四张,证明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参加婚礼,证明双方并未分居;证据五、被告为结婚购买的床上用品的票据及装修材料以及家具的票据,总计18万元;证据六、照片共计19张,证明双方在诉讼期间原告与其他女人同居,被被告发现以及在采暖期原告将婚房的水电暖气都停了,同时证明原告母亲纠集人员将被告父母打伤。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所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称2013年11月27日开庭,于当日下发判决,该行为是一个正常现象,以此作为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二、悔过书,是电脑打印,看不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三、没有原告签字以及原告的书写痕迹,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即使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甚至分居,都有可能为了顾全面子,参加家庭聚会。照片显示是一次家庭聚会,照片不能证明原被告未分居的事实;证据五、18万元费用票据、购买墙纸票据,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灯具购买票据没有发票,但是真实性认可且该笔费用是原告支出的。其余票据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交的票据没有大额交易,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六、五张被告证明原告同其他女人同居的事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张照片在供暖期原告将水电气掐断情况与事实不符,目前上述并非原告掐断,是因为被告不缴纳有关费用而被部门断掉,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有人受伤的照片,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另查,原告系现役军人身份,每月收入5200余元,被告没有正式职业,现婚生女赵二×与其生活,居住在南开区北城街天康园3-2-2303号房屋,夫妻共同有财产苹果牌电脑一台、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处。诉讼中,经询问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均表示同意调解。在调解中被告意见孩子由其抚养,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坐落南开区北城街天康园3-2-2303号房屋过户到孩子的名下,或者是原告一次性给付其经济补偿100万元。原告意见,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因南开区北城街天康园3-2-2303号房屋的所有权系其母亲所有,本人无权处置。被告要求一次性给付其的100万经济补偿,确没有能力支付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意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网上相识4个月后结婚,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即生育一女,因双方婚后未特别增强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及其他事由常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就双方存在矛盾进行沟通,所以矛盾始终无法缓解,被告因矛盾与其家人一起到原告单位反映原告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原告单位的领导给予协助解决,经原告相关部门协调,双方之间矛盾无任何缓解并趋于激化,期间双方家人也介入至双方的矛盾之中并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原、被告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态度坚决,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主张夫妻矛盾起因是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所致,如果不能满足被告所提出的财产条件则不同意离婚,被告的表述已经表明其本意是附条件的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考虑孩子始终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生活习惯不因环境而改变,所以离婚后子女仍与被告共同生活较宜,原告应自2015年4月开始给付,抚养费金额按照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可确定为1500元;对于财产的分割,鉴于苹果牌电脑一台、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均在被告处,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该部分财产不再分割,可全部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给付原告15万现金的主张,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所以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自家中拿走的金砖及孩子的金饰品等物,由于被告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婚住房系原告母亲名下私产房屋,原、被告对该房均不具有处分的权利,双方离婚不应予涉及,但考虑被告的现实状况,原告应酌情支付给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对于双方本案所提出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一×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之女赵二×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整;三、婚后共同财产苹果牌电脑一台、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住房帮助款150000元,于被告自将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天康园3-2-2303号房屋迁出时给付;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五、驳回双方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50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婚生女出生后家庭生活和睦,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自2014年8月才分居,不存在法定离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的,不予受理,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曾起诉过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上诉人未收到该次诉讼的判决书,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从查询档案时即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六个月时间,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另,被上诉人曾经从上诉人母亲的账户取走10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调查。被上诉人赵一×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9月,双方在网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女儿出生,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期间,上诉人14次向被上诉人的单位、上级单位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被上诉人违法乱纪,相关部门核实后答复是查无此事,体现上诉人破坏了二人感情和家庭,没有积极弥补双方裂痕;另,上诉人母亲确有10万元是被上诉人取走,这是双方协商的由上诉人家里出10万元作为筹备婚礼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感情融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但是,根据双方相识及结婚经过,双方2011年9月网上相识后,××××年××月××日即登记结婚,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双方未能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后上诉人也曾多次到被上诉人单位及相关单位反映问题并请求相关单位领导协助解决,虽经相关单位多次做双方工作,但双方矛盾日趋激化并无缓解的迹象,且双方家人介入之后也产生了人身伤害的激烈后果,矛盾更加深化。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一审的表述实质也是附条件的离婚,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取走上诉人母亲账户10万元,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应予以处理。关于上诉人所称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未收到判决书一节,经核实一审卷中有上诉人2013年11月27日签字的送达回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