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岩彬与胡冬冬、李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彬,胡冬冬,李江鹏,任显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黄岩彬。被告胡冬冬。被告李江鹏。被告任显庆。原告黄岩彬诉被告胡冬冬、李江鹏、任显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彬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江鹏、任显庆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原告黄岩彬撤回对李江鹏、任显庆的起诉。)原告黄岩彬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胡冬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江鹏、任显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偿还借款,并约定被告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0.02。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冬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岩彬与被告胡冬冬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保证责任等具体情况。证据二、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冬冬向原告黄岩彬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证据三、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冬冬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黄岩彬现金30000元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胡冬冬与原告黄岩彬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胡冬冬向黄岩彬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期内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利率5%。李江鹏、任显庆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岩彬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胡冬冬提供现金借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冬冬与原告黄岩彬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原告黄岩彬向被告胡冬冬提供了30000元的借款,被告胡冬冬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因此原告黄岩彬与被告胡冬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岩彬要求被告胡冬冬以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并以复利计算,以及要求在月利率2%基础上加收利率5%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冬冬偿还原告黄岩彬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冬冬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侯雪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