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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何亚珍与钱丽华、辛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亚珍,钱丽华,辛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57号申请执行人何亚珍,在原无锡市塑料五厂退休。委托代理人杨国新(系何亚珍之夫,受何亚珍的特别授权委托),在无锡市长桥实业公司退休。被告钱丽华(系无锡市七君子歌舞厅经营者),自由职业。被告辛源,在无锡市南长区五爱家园社区退休。申请人何亚珍与被执行人辛源、钱丽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辛源应归还何亚珍借款本金181256.83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并已向申请人履行67000元,剩余款项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先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辛源、钱丽华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申请人何亚珍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尤祺执行员  张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沙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