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大连统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元明、大连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统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元明,大连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大连统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明,男。委托代理人:张世东,系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姝敏,女,系公司会计。原告大连统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元明、大连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元明与被告大连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了关于太平湾港扶围堰工程的联营协议,后根据该协议,原告大连统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元明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元明将该工程的土石方装运工作交付给原告,总工程量约为140万立方米,施工内容为运输(清运),价款为工程车车体方按每立方米6单价元计算,挖掘机按照每车38元计算,结算方式为40台工程车按日结算,每日下午2点以前结算前日的运输费,四台挖掘机按4天结算一次运输费,每次结算发生的运输量以甲方现场发放的施工运输小票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开始土石方装运,二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依据原告的工程量向原告出具“出库单”,并依“出库单”向原告结算运输款,截止2013年8月31日共发生土石方运输款3,429,659元,二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发生的土石方运输款398,055元至今未付。另,二被告系联营关系,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被告李元明辩称:大连统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结算方式为40台工程车按日结算,每日下午2点以前结算前日的运输费,每次结算发生的运输量以甲方现场发放的施工运输的小票为准。被告按照协议规定依据有关的工程量向原告出具“出库单”,并依“出库单”向原告结算运输款,截止2013年8月31日共发生土石方运输款3,429,659元;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发生的土石方运输款398,055元未付,这与事实真相不符。该争议的款项答辩人已付清,答辩人有大连统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法定代表人曲伟哥哥曲杰、其儿子曲振宏亲笔签字)为凭,何谈欠款。事实真相如下:答辩人按协议规定自开始土石方装运之日起每日给付原告运输费,收款收据都有原告哥哥、儿子亲笔签字。答辩人有付款时的原告收款收据为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大连统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连统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大连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5月在中交一航局“太平湾港扶围堰工程”干装、运、平(实际就是拉车数),工期紧,因此我公司代雇李元明车队的工程机械来装、运,于2013年5月23日与李元明签订一份关于太平湾港扶围堰工程装、运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同年5月25日和6月2日付给李元明预付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整。李元明车队同年6月1日开始装运,每天早晨我公司收取李元明的头天现场发放的施工小票,开出汇总票,由双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字。李元明车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装运量为14,692车,金额3,225,940元。我公司付给李元明3,126,430元,尚未付李元明装、运款98,424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与李元明不是联营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元明与被告大连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平湾港扶围堰工程》协议书,总工程量为500万立方米土砂石料,工期为2个月,所运沙石料每立方米6.30元;挖掘机每车40元。超出7公里,每容量21立方米每公里每车支付乙方16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总额的20%计算。同日,被告李元明与大连统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太平湾港扶围堰工程》协议书,工程量为140万立方米(土石方),装运运程为6-7公里。工期为2个月,每立方米土石料运费6元,挖掘机每车38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总额的20%计算。原告履行了与被告李元明之间的合同,李元明陆续通过其妻周继荣与大连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但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计398,055元未支付给原告。另查,被告大连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98,424元未结算给李元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明细表、出库单、银行汇款凭证和被告大连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李元明运费明细表、收款条、每天装运量条、与李元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李元明提供的协议书、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统顺车队结算明细及其双方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和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元明及被告李元明与被告大连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太平湾港扶围堰工程》运送土沙石料和合同合法有效,基于相互间的合同,合同各方均应遵守并履行。被告李元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其妻周继荣与大连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本应及时将299,631元结算给原告却未予结算,侵犯了原告的债权。被告大连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98,424元未结算给李元明,亦应结算。被告李元明所辩称之事由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大连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辩之事由,其中所辩称与李元明不是联营关系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输费用(工程款)299,631元及违约金59,926.20元给原告;二、被告大连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结算给李元明的款项98,42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465元,由被告李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丰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