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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力与哈尔滨出租车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马力,1955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邵丽娟,1959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副5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爱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力与被告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丽娟,被告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力诉称,原告于1976年转业后,被分配到哈尔滨市建工局市建一公司工作,1985年调到被告处做司机。1994年,原告响应单位号召,办理内退。被告自1988年至2006年6月,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6年4月,被告单位要关闭销号,强行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始终没同意,也未签字。被告一直欺骗原告,所谓的安置方案,没有一个职工得到妥善安置,而且被告至今还存在,并未销号。原告与被告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补交2006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为此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2006年7月起至今);2、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被告为原告补发所欠的内退工资8万元(自2006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止,按照每年8000元计算,共10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哈劳人仲字(2015)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补发工资。1、2006年,被告经哈尔滨市政府批准,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改制方式为关闭销号,全员解除劳动关系。改制方案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告与全部1000多名职工于2006年均解除了劳动关系;2、原告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了职工代表大会,对被告的改制方案、全员解除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以及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也可以证明,原告自认其明知2006年被告与全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虽然原告自称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全员解除劳动关系的改制方案是经过政府审批、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是有效的,对原告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虽然由于原告的个人原因,其不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被告与其他所有职工都是在2006年改制时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也不能例外,不能因为原告拒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就认定劳动关系仍然存在;4、被告之所以到现在还没有办理完注销手续,是因为有很多遗留问题没有处理完毕,但被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没有任何经营。况且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被告存在也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职工待遇。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双方的纠纷是因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引起的,而改制、全员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被告决定的,是经过政府批示的,是一种政府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国家政策、规定有关,与政府行为有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三、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早在2006年企业改制时就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如果其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也是在2006年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而且不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应当认定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劳人仲字(2015)第27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据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11页(1996年至2015年4月)。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证据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关闭销号。证据四、被告单位工作证、哈尔滨市城镇基本职工医疗保险证、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前被告每月给原告发200多元的工资,是内退工资,后来就不发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6)第3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就被告的改制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决定被告的职工全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证明被告的改制属于政府行为。证据二、国企改革职工安置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企改革职工安置组经会议研究决定,被告的职工安置方案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6)第35号专题会议纪要执行,即职工全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证明被告的改制属于政府行为。证据三,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材料签收名单(2006年6月9日)3页、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第四届八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是职工代表,参加了审议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的职工代表大会,对职工全员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安置方案获得通过、其与被告于2006年改制后即解除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得到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据四、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整体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一份。证明职工安置方案中规定,公司改制采取关闭销号的方式,对劳动关系处理采取职工与公司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原告作为职工代表对以上方案中的内容是明知的,对按此方案其与被告于改制后即解除劳动关系也是明知的。证据五、哈尔滨市交通局文件(哈交政发(2006)27号)一份。证明政府主管部门批复的改制方式是关闭销号,职工全员解除劳动关系,计发经济补偿金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截止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同时证明被告的改制属于政府行为。证据六、预支经济补偿金通知单及收据共七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3500元。证据七、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自认其收到了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改制材料,参加了职工代表大会,原告作为职工代表,对被告与全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很清楚的,只是其不赞成职工安置方案,原告自认其收到经济补偿金,是在2007或2008年。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是被告的职工,不能证明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在2006年改制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养老保险费一直是欠缴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没有注销,但是一直处于歇业状态,且全部职工都在2006年解除了劳动关系,未注销是因为公司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包括原告在内的57名员工不予配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导致被告在工商部门无法注销,且无论公司是否存在,均不能否定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是被告的职工,不能证明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在2006年改制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前发的工资是生活费,而不是内退工资。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政府公章,不属于法律上的文件,且会议纪要只是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签收单上的字是原告签的,但签收的不是被告所述内容,签收日期是2006年6月9日,但签收的是什么文件原告不记得了;职工代表大会是2006年6月23号开的,所以被告所述不属实;职工代表大会上有21票不赞成,其中就有一票是原告投的;原告在仲裁时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代表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到现在也没有关闭销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钱是原告借的生活费,不是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印章是原告签字后被告盖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应以本次庭审为准。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该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5)第27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流水单,能够证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的社会保险未从被告的社会保险账户中转出。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工商部门出具的被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能够证明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现未注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被告的工作证、基本医疗保险证及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折,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持有被告于1987年7月给其发放的工作证,并持有被告于2001年4月1日为其办理的医疗保险证,原告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8月2日期间按月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262.20元/月,但因存折中仅载明所发款项为工资,不能证明工资的性质是原告的内退工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虽均系复印件,但客观真实,与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2006年4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哈尔滨市交通局所属单位(包括被告单位)产权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会议决定被告单位全部职工均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6月2日,哈尔滨市国企改革安置组召开会议,决定被告的职工安置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6)第35号专题会议纪要执行,即全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7月21日,哈尔滨市交通局同意被告的改制方案,改制方式为关闭销号,同意职工全员解除劳动关系,计发经济补偿金和接续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截止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等,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系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材料签收名单(2006年6月9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06年6月23日)及职工安置方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作为职工代表,收到了被告发放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材料,参加了被告召开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会议,并收到了被告送达的职工安置方案,对被告的改制方式是清楚的。原告虽主张其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投了反对票,但对上述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获得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六,系有原告签名的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自2007年2月8日至2008年11月4日期间,共在被告处预支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自认领取了3500元),原告虽认为其领取的是生活费,并非预支经济补偿金,“预支经济补偿金”系被告在原告签名后自行添加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七,系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庭审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自认其收到了被告发放的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改制材料,参加了职工代表大会,原告作为职工代表,对被告与全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只是其不赞成职工安置方案,原告自认其收到过经济补偿金3500元,是在2007或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国有企业,系哈尔滨市交通局的下属单位。原告原系被告单位标准车队司机及工会职工代表。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8月2日期间,原告按月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262.20元。2006年4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哈尔滨市交通局所属单位产权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会议决定对被告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全员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6月2日,哈尔滨市国企改革安置组召开会议,决定被告职工安置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执行,即全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等职工代表发放了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材料。2006年6月23日,被告召开第四届第八次职工代表大会,到会代表听取并审议了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及方案形成过程的说明。原告参加了此次会议,并在上述方案的表决过程中投出不赞成票。因此次会议职工代表的赞成票数超过半数,职工安置方案获得通过。2006年7月21日,哈尔滨市交通局对被告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作出批复,具体内容为:一、同意《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产权制度改制方案》,改制方式为关闭销号;二、同意职工全员(1117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及补发职工内欠,职工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733元/年执行;三、计发经济补偿金和接续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截止日期以局文件批准为准,即2006年7月31日;四、确保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妥善做好在册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职工档案移交、退休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及企业终结相关手续办理等项工作。上述工作原则应在本文件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五、望接此通知后,立即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内容进行公示和发放经济补偿金,公示时间为一周。因原告不同意上述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故未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未与被告就公司拖欠职工的债务进行结算。原告虽未领取全部经济补偿金,但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分七次在被告处预支了经济补偿金3500元。因原告等职工未到被告处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社会保险未从被告的社会保险账户中转出,被告至今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注销手续。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5)第27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补发所欠的内退工资8万元,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7月,被告作为国有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了产权制度改革,改制方式为关闭销号,全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均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的通过,且得到了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改制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投出不赞成票,但改制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均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拒绝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06年7月解除的事实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认在2006年已经知晓被告的改制方案,且参加了职工代表大会,并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自被告处预支了部分经济补偿金,其对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明知的,但直至2015年4月,原告方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现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马力已预付,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力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乔少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