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崇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712号罪犯杨崇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人杨崇华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北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14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杨崇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4月止共获奖励分129.2分。评为2013年度优秀学员,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杨崇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崇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崇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闭燕华审判员张黎审判员农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