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执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成杰与李波、吴群英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成杰,李波,吴群英,湖南淮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永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425号申请执行人江成杰。被执行人李波。被执行人吴群英。被执行人湖南淮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镇六度庵村。被执行人袁永德。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波、吴群英、湖南淮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永德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江成杰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733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承担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律师费19000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2353元,申请执行费121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李波、吴群英、湖南淮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永德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其他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继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