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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崔可列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崔可列,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刘洪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加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可列,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委托代理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洪新明。上诉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可列、原审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持中航鑫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中航鑫广州分公司签约代表的名义于2011年10月5日与崔可列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崔可列承包建设中航鑫公司承建的位于珠海斗门的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高层建筑工程项目,在该合同签订完毕三天内,崔可列需向中航鑫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中航鑫公司需在履约保证金收据上加盖公章担保,该保证金在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向崔可列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全部无息退还等。该合同签订后,崔可列于2011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航鑫广州分公司交纳了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中航鑫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崔可列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履约保证金。自合同约定的进场施工日至今,崔可列均未能进场涉案项目施工。诉讼中,崔可列为证明崔可列与中航鑫广州分公司订立承包合同并已依约交纳履约保证金,提交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保证金收据。中航鑫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其在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保证金收据上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均为伪造的,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确认,但拒绝申请进行公章真伪鉴定或提交其它反证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中航鑫公司未就上述证据到庭质证或反驳,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对于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航鑫公司予以确认,确曾收到崔可列转账的80万元,但随后已被李某全部取走,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原审庭审中,崔可列与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均确认双方无其他业务往来。中航鑫广州分公司认为其与崔可列从未发生业务往来,其亦无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崔可列。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同时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刘洪江与案外人李某系朋友关系。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保证金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崔可列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中航鑫公司及中航鑫广州分公司返还崔可列履约保证金80万元;2.原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航鑫公司及中航鑫广州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航鑫广州分公司与崔可列签订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由崔可列承包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于崔可列不具备承包建设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双方订立的涉案承包合同无效。同时,崔可列已向中航鑫广州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且由于崔可列实际并未获得进场施工的条件进行施工,故中航鑫广州分公司理应全额返还崔可列上述履约保证金。同时,中航鑫广州分公司系中航鑫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应当连带承担中航鑫广州分公司返还崔可列保证金的责任。另外,对于中航鑫广州分公司认为崔可列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已由李某以该款项属其个人资金为由全额提取的抗辩,属中航鑫广州分公司与李某之间的纠纷,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应通过另案向李某主张权利等方式解决。中航鑫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航鑫广州分公司返还崔可列履约保证金80万元;二、中航鑫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受理费11800元,由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和中航鑫公司共同负担。崔可列同意中航鑫广州分公司、中航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人中航鑫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可列与李某私自签假合同,崔可列给李某私自打款,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并不知情。中航鑫广州分公司用的公章只有行政公章,没有合同章。崔可列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合同、授权委托书)全部盖的是“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合同章”,此“合同章”中航鑫广州分公司从未有过,足以说明崔可列提供的全部证据都是伪造的,也足以说明本案没有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参与。原审判决书所查明的李某和刘洪江是朋友并不恰当,原审时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对两人关系的表述只是“认识”,刘洪江也自称由朋友介绍挂靠,后来才认识。综上,中航鑫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崔可列答辩称:(一)原审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已出庭,原审法院已释明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可申请鉴定,但是中航鑫广州分公司没有提出申请,有无合同专用章原审法院已经查明。1.中航鑫广州分公司二审提交的支票只是存根,并不能证明是否已将钱给李某,且支票存根的金额与崔可列的80万元不相符,不能确认支票载明的54.5万元是崔可列的80万元,李某与中航鑫广州分公司的支票往来是其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2.崔可列没有授权同意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将80万元支付给李某。(二)崔可列与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均确认崔可列的80万元是汇入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对公账号里,至于中航鑫广州分公司怎么支配这笔款项,崔可列不清楚,无论中航鑫广州分公司有无将80万元支付给李某,亦无论李某是否犯罪,中航鑫广州分公司都有义务将该80万元返还给崔可列。不同意中航鑫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航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也无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中航鑫广州分公司二审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中航鑫广州分公司的公章,拟证明其公司没有本案所争议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即合同专用章;证据2,两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支票存根,金额分别为45000元、50万元,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其已经给了李某。经质证,崔可列的质证意见为:1.原审诉讼中,中航鑫广州分公司有出庭。原审法院要求中航鑫广州分公司申请鉴定,但中航鑫广州分公司没有申请鉴定,有无合同专用章属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支票只是存根,并不能确认中航鑫广州分公司是否将钱给李某,且支票存根的金额与崔可列的80万元不相符,不能确认支票载明的钱是我方的80万元,李某与中航鑫广州分公司的支票往来是中航鑫广州分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3.崔可列没有授权同意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将80万元支付给李某。原审诉讼中,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在开庭之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12月21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该凭证记载:借方为李某,贷方为崔可列,汇款金额为5万元。原审法院对该复印件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二审经质证,崔可列确认该凭证的真实性,但称凭证中所载明的5万元系李某偿还其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曾存在借贷关系。李某所持有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兹授权李某同志,为我方签订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全权管理该项目。有效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签发日期:2011.9.30。该份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理人洪新明的印章。本院认为: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对于崔可列主张其已将80万元款项划入了中航鑫广州分公司账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航鑫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其应为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航鑫广州分公司的上诉及崔可列的答辩意见来看,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崔可列要求中航鑫广州分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应返还崔可列保证金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李某的身份,根据崔可列提交的证据来看,中航鑫公司已明确李某为其签订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代理人,并有权收取履约保证金。在此情况下,作为相对方的崔可列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中航鑫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其次,在李某持有的法人授权证明书证明其有权代表中航鑫公司签订上述工程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情况下,崔可列作为善意相对方与中航鑫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即中航鑫广州分公司签订合同也合情合理。第三,中航鑫广州分公司称李某跟其没有关系,但对于为何会将该笔已经进入其账户的80万元款项转给李某,则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第四,即使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确实非中航鑫广州分公司所有,那么鉴于中航鑫广州分公司收取崔可列的8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中航鑫广州分公司亦同样需要返还该款项。故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崔可列主张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其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航鑫广州分公司为证明就本案争议的款项已偿还崔可列5万元,为此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12月21日的个人业务凭证。该凭证记载:“借方为李某,贷方为崔可列,汇款金额为5万元”,崔可列对此辩称是李某偿还其其他借款,但崔可列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崔可列的辩称不予采信。由于中航鑫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就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偿还崔可列5万元,故该5万元应从80万元款项中予以抵扣,即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应返还崔可列的款项数额为75万元。综上所述,本案的改判基于中航鑫广州分公司原审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航鑫广州分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请求,由于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上诉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崔可列履约保证金75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崔可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1800元,由上诉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审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0750元,由被上诉人崔可列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0750元,由被上诉人崔可列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张永忠审判员  陈舒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海涛张罗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