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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厚军与马戈、侯斌、武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军,马戈,侯斌,武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张厚军。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戈。被告侯斌。委托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一。原告张厚军诉被告马戈、侯斌、武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伟、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马戈、被告侯斌的委托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军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经被告侯斌介绍认识被告马戈、武一。同日,被告马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侯斌、武一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戈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侯斌、武一于2014年3月17日、10月28日两次签字确定,愿意继续为被告马戈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马戈辩称:对借款本金36万元无异议;约定的利息1角是原告与侯斌约定的,每个月还4万元作为利息给原告,一直还到2013年10月份。被告侯斌辩称:1、对借款本金36万元没有异议;2、当时借款时,侯斌未在场,是事后签的字,且在借条上强调侯斌是一般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上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务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侯斌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利息3%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中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武一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个人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马戈向原告立据借款40万元,借款时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角的标准,扣除当月利息4万元,实际向马戈交付借款36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证明被告侯斌、武一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份额。被告马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借条、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侯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借条不能达到原告所要主张的1角利息的主张,原告实际借给马戈36万元,出具借条为40万元,但不能证明双方就是约定了1角的利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侯斌是属于一般担保人的身份。对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武一未质证。被告马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侯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对证据2的借条、刑事判决书,因被告方无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马戈通过侯斌介绍认识原告张厚军,并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原告与侯斌协商利息按月息1角(即月利率为10%)计算,被告侯斌、武一为该借款提供一般担保。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4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给了被告马戈36万元。马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张厚军人民币肆拾万元是实。(4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马戈2013年元月25日担保人武一”给原告张厚军,侯斌在该借条上写上“一般担保人:同意”等字句;借款到期后,2014年3月17日武一在该借条上再写上“同意担保武一2014.3.17”等字句、侯斌且在该借条签名担保;2014年10月28日侯斌在该借条上再次写上“一般担保人:侯斌2014.10.28.”、武一在该借条上又再次写上“如侯斌同意为该笔借款继续共同担保,则武一也同意为该笔借款继续共同担保,如果侯斌不同意继续共同担保,则武一的担保作废。武一2014.10.28”。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马戈向原告张厚军借贷款项为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但由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中事先扣除4万元,实际支付被告马戈人民币3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实际借款本金36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由于被告马戈违约,未及时清偿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马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马戈辩称每个月支付4万元利息、共计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马戈也未提供充足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侯斌、武一二人对被告马戈与原告张厚军的36万元借款签名担保,作为一般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本案被告马戈不能履行债务时,即由被告侯斌、武一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厚军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36万元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侯斌和被告武一对被告马戈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承担该债务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张厚军负担1000元,被告马戈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