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津县支行与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赵红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津县支行,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赵红艳,鲁照中,赵艳华,王飞,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奥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津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建设路北段。负责人杜广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城西新长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红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红艳。被告鲁照中。被告赵艳华。被告王飞。被告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内。法定代表人丰喜增,该公司董事长。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奥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新汲路电视塔东。法定代表人任立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多红,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诉被告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纺织)、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园)、河南中奥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毯业)、赵红艳、鲁照中、赵艳华、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发行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委托代理人平一方和李玉军,被告威兰纺织、森林公园、赵红艳、鲁照中、赵艳华、王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勤,中奥毯业的委托代理人胡多红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农发行申请撤回对王飞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发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农发行和威兰纺织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农发行向威兰纺织发放1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29日-2015年4月24日),年利率为6.072%。同时,农发行和赵红艳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赵红艳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农发行又和赵艳华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均约定,由赵红艳和赵艳华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鲁照中作为赵红艳的配偶同意其配偶提供上述内容的担保。2013年4月28日,农发行和威兰纺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威兰纺织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提供担保(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4月23日,农发行和威兰纺织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农发行向威兰纺织发放17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23日-2015年4月17日),年利率为6.072%。该笔贷款由赵红艳、赵艳华、中奥毯业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4日,森林公园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向农发行提供了最高额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0日,由于威兰纺织财务状况恶化,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10.15项,以及第十二条的约定,农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为维护农发行合法权益,为避免和减少经济损失,农发行决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3000万元,要求威兰纺织立即归还借款3000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农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森林公园、赵红艳、鲁照中、赵艳华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中奥毯业对其中17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确认农发行对威兰纺织抵押的土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农发行诉求:1、要求威兰纺织立即归还借款3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森林公园、赵红艳、鲁照中、赵艳华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中奥公司对其中17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农发行对威兰纺织抵押的土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威兰纺织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威兰纺织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利息是因为当时归还一笔贷款后资金暂时紧张,并非农发行所称的财务状况恶化,农发行提前收回贷款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仍应按期内利率计收利息。2、威兰纺织虽未及时将利息款打到还款账户上,但威兰纺织在农发行处交有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农发行完全可以通过扣收保证金收息。3、农发行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应当明确第一项请求中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4、我公司房产、土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我公司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农发行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本案及农发行与本案同时起诉的(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61号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农发行在该两案件中共在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其利息等范围内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综合考虑。赵红艳、赵艳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赵红艳、赵艳华答辩称担保属实,但仅应对涉案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其利息等费用的其他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部分承担连责任。鲁照中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鲁照中答辩称:我是以赵红艳配偶的身份签字,没有自己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森林公园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森林公园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森林公园担保的主债权为威兰纺织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农发行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本案及农发行与本案同时起诉的(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61号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人均为威兰纺织,农发行在该两案中分别主张森林公园对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其利息等、本金2763万元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加大了森林公司的担保责任,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综合考虑。中奥毯业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中奥毯业答辩称:1、借款没有到期就起诉不利于案件的解决。2、威兰纺织愿意还款,应当先执行威兰纺织的财产。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1、农发行要求威兰纺织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农发行要求中奥毯业、森林公园、赵红艳、鲁照中、赵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农发行要求对威兰纺织抵押的土地、房屋享有优先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农发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两份、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配偶书面声明》两份、中奥毯业的《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森林公园《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对于上述农发行的证据,威兰纺织、森林公园、赵红艳、鲁照中、赵艳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农发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从自然人保证合同和书面声明可以看出,鲁照中并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仅是对知晓和同意赵红艳个人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确认,鲁照中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为本案借款人威兰纺织,在农发行与赵红艳、赵艳华等保证人对实现债权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农发行应当先就抵押物担保实现债权,并且受其与威兰纺织公司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1300万元的限制。3、从涉案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债权发生期间可以看出,本案和(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61号案件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且仅本案尚未清偿数额已达到或超出最高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请法庭对两案判决时予以综合考虑。中奥毯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中奥毯业没有收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农发行应当承担中奥毯业的全部损失。被告威兰纺织、森林公园、中奥毯业、赵艳华、鲁照中、赵红艳均没有证据提交。基于上述农发行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农发行和威兰纺织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农发行向威兰纺织发放1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29日-2015年4月24日),年利率为6.072%,罚息利率为借贷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农发行和赵红艳和赵艳华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均约定,由赵红艳和赵艳华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在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第6.16条双方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鲁照中作为赵红艳的配偶同意其配偶提供上述内容的担保。2013年4月28日,农发行和威兰纺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威兰纺织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提供担保(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4月23日,农发行和威兰纺织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农发行向威兰纺织发放17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23日-2015年4月17日),年利率为6.072%。该笔贷款由赵红艳、赵艳华、中奥毯业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3日中奥毯业的保证合同第6.14条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24日,森林公园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向农发行提供了最高额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0日起,威兰纺织未按约还款付息,农发行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7的约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12.7.2未遵守承诺事项”的约定,决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3000万元,于2015年1月19日向威兰纺织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配偶书面声明》、《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发行依约分两次向威兰纺织发放贷款3000万元后,威兰纺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中奥毯业、森林公园、赵红艳、鲁照中、赵艳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威兰纺织提前还清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其中,森林公园、赵红艳、赵艳华和鲁照中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为威兰纺织30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中奥毯业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威兰纺织的17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农发行与威兰纺织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威兰纺织以其土地房屋为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对农发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案贷款发生于此期间),担保债权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300万元以及主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并就约定的土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发行依法就抵押财产取得抵押权,现威兰纺织不履行还款义务,农发行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其法定权利,并就本案债权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中,威兰纺织为向农发行借款,既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提供了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农发行可以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威兰纺织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担保人中奥毯业、森林公园、赵红艳、鲁照中、赵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发行与威兰纺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限额为130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农发行与森林公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森林公园为威兰纺织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在农发行处形成的债权在3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在上述二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期间,农发行共有四笔对威兰纺织的贷款,分别为:2014年4月29日1300万元的贷款,2014年4月23日1700万元的贷款,2014年6月4日2000万的贷款和2014年7月15日的贷款。后两笔贷款在(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61号案件中进行审理。因此,森林公园对威兰纺织的债务在3000万元限额内,对本案和(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61号案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津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津县支行得以申请拍卖、变卖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房权证字第106、1××、1××、205号房产和国用(2003)字第0643号土地,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和(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61号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如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津县支行有权要求赵红艳、鲁照中、赵艳华对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赵红艳、鲁照中、赵艳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如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津县支行有权要求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和(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61号案件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30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五、如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津县支行有权要求河南中奥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7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中奥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赵红艳、鲁照中、赵艳华、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奥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69)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