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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尉犁县海新农资有限公司与荆建飞及余四海、巴州天山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旅洋、付学荣、谭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犁县海新农资有限公司,荆建飞,余四海,巴州天山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旅洋,付学荣,谭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尉犁县海新农资有限公司(下称海新农资公司),住所地新疆尉犁县。法定代表人:余四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建飞,男,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尉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四海,男,汉族,系巴州天山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天山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巴州农业科技公司)。住所地新疆尉犁县。法定代表人:余四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旅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尉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学荣(曾用名:付学云),男,汉族,农民,住新疆尉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尉犁县。海新农资公司因与荆建飞及余四海、巴州农业科技公司、何旅洋、付学荣、谭俊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受理荆建飞诉余四海、巴州农业科技公司、海新农资公司、何旅洋、付学荣、谭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海新农资公司、巴州农业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是1000万元,属于我院管辖范围。且被告住所地在尉犁县,属于巴州辖区,遂裁定驳回海新农资公司及巴州农业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新农资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荆建飞在本案中起诉所依据的两份借条证据(一份金额为400万,另一份金额为620万元)中的金额是重复计算金额,即金额为620万元的借条实际包含另一个借条中的400万元金额。同时被上诉人巴州农业科技公司曾给被上诉人荆建飞陆续偿还借款100余万元,故被上诉人荆建飞所主张的本金通过重复计算也仅为900余万元,被上诉人荆建飞为了提高审理法院的级别,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计算各类损失用以达到1000万元的标的。因此,上诉人海新农资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荆建飞的行为是重复计算借款金额,恶意变更审理法院的级别,造成上诉人增加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对审级规定的立法本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新疆尉犁县法院,如本案在新疆尉犁县法院审理,既有利于查明案情,公正判决,同时也不会造成上诉人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荆建飞以余四海、巴州农业科技公司、海新农资公司、何旅洋、付学荣、谭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原审原告荆建飞起诉标的为1000万元,当事人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的诉讼管辖未作约定,因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巴州行政区划范围内,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相关起诉证据来确定管辖,其呈递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并得到支持,在立案受理阶段不予审查,须经实体审理方能得出结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起诉证据,依据地域管辖规定及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妥。海新农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受理案件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海新农资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扬审 判 员 崔 绍 平代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郝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