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绍兴通和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通和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045号原告:绍兴通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学。委托代理人:夏斌、王健,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建。原告绍兴通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忆丰公司偿付原告通和公司货款360961.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通和公司申请冻结被告忆丰公司存款380000元,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忆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5年8月4日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014年12月间,被告忆丰公司向原告通和公司购买遥控器等电子产品。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忆丰公司尚欠原告通和公司货款341289.10元,并对帐单上加盖了被告忆丰公司采购部的印章。嗣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2015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49672.40元的货物,货款未付。综上,被告忆丰公司共欠原告通和公司货款360961.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通和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609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已减半),保全费2420元,合计5777元,由被告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71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永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