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昌松、鲁永翠与王廷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昌松,鲁永翠,王廷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宋昌松。原告鲁永翠。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西陵,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廷珍。委托代理人王凤英,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昌松、鲁永翠诉被告王廷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昌松、鲁永翠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西陵、被告王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昌松、鲁永翠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上午七时许,被告以原告宋昌松砍伐了被告的树木为由到二原告的家门口找二人理论,原告宋昌松当时正在屋外洗脸,被告手持木棒将其眼睛打伤,原告鲁永翠闻讯出来,看见丈夫被打倒在地,准备拉宋昌松起来,也被被告抓扯致伤。二原告伤后分别在秭归县人民医院和两河口镇卫生院住院进行了治疗。治疗结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411.42元,其中宋昌松的医疗费5336.58元、误工费196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265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414元;鲁永翠的医疗费595.84元、误工费14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20元。被告辩称:一、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宋昌松砍了被告一棵树,被告找到二原告询问情况,二原告态度蛮横,原告鲁永翠辱骂被告,被告与原告鲁永翠在纠纷过程中有互相拉扯的行为,但被告并未打伤宋昌松。即便宋昌松在纠纷中受伤,也是因为其主动参与纠纷,被告只是与鲁永翠发生了抓扯,宋昌松若不主动参与纠纷就不会受伤。二、原、被告双方素有积怨,二原告将长在在双方相邻地界的树木砍掉是故意挑衅,而在被告向二原告询问情况的过程中又对被告进行辱骂并动手抓扯,二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导致了本次纠纷,本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二原告,被告并无过错。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的过错情况,被告只能对宋昌松的合理损失赔偿20%,对鲁永翠的合理损失赔偿30%。三、二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范围不合理。宋昌松的医疗费用只能认定其第一次住院过程中对眼部伤情进行治疗的开支,其第二次住院原因和治疗对象是角膜炎和支气管炎,与面部伤情无关,鲁永翠的医疗费只能认定其在两河口镇卫生院的开支;宋昌松已经年满七十周岁,鲁永翠也已六十六岁,二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无误工损失;根据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并无护理必要,医院也无医嘱要求护理,况且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因此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而且宋昌松住院天数只能认定8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包含20元的复印费,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交通费主张过高,当时原告宋昌松的伤情并不紧急,完全没有包车的必要,而鲁永翠到秭归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也属于扩大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双方素有积怨。因为宋昌松砍了原、被告山林交界处的一棵柏树,被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早上到二原告家里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发展为肢体冲突,相互抓扯,直到被告的丈夫宋学祥闻讯赶到后将被告拉开才结束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宋昌松的面部被王廷珍手持的木棍戳伤,原告鲁永翠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宋昌松当日即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及面部挫裂伤,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开支医疗费4524.16元。2015年1月16日,宋昌松因为左眼不适再次到秭归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炎及支气管炎,对症治疗5天后出院,开支医疗费708.42元。另外,宋昌松于2015年1月12日在秭归县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用104元。原告鲁永翠于2014年12月24日到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两天后出院,开支医疗费345.84元。同时,鲁永翠在2014年12月24日在秭归县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开支费用25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宋昌松伤情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秭归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秭公(两)行决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廷珍给予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鲁永翠给予了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秭归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秭公(两)行决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秭归县人民医院和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双方均未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而是采取暴力方式解决问题,谩骂之后又大打出手,致使二原告在肢体冲突中受伤,被告对于二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并未伤及原告宋昌松,但其在公安机关调查的时候已经明确承认手持木棍致伤宋昌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又矢口否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纠纷起因及过程来看,被告当日手持木棍到原告家中理论引起纠纷,并在肢体冲突中将二原告打伤,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不仅未能采取合理方式避免冲突发生,反而与被告互骂和抓打,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宋昌松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524.16元、鉴定费300元以及鲁永翠的医疗费345.84元、CT检查费250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昌松的脑部和面部伤情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已经伤愈,从其第二次在秭归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及治疗过程看,住院原因和治疗对象为角膜炎和支气管炎,与之前的外伤并无关联,因此,对其第一次出院后的检查及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虽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被告应赔偿误工费,二原告以务农为生,并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宋昌松的误工损失认定为519.30元(23693元/年÷365天×8天),鲁永翠的误工损失认定为129.82元(23693元/年÷365天×8天);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只能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中宋昌松为240元,鲁永翠为60元;宋昌松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570元(26008元/年÷365天×8天),鲁永翠的伤情仅仅是面部软组织挫伤,对其生活自理能力并无影响,住院期间并无护理必要,对其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宋昌松主张的资料复印费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的治疗和鉴定过程,宋昌松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40元,鲁永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元。综上所述,宋昌松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6393.46元,鲁永翠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905.66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昌松伤后经济损失6393.46元,由王廷珍赔偿4475.42元,其余损失由宋昌松自行承担。二、鲁永翠伤后经济损失905.66元,由王廷珍赔偿633.96元,其余损失由鲁永翠自行承担。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宋昌松、鲁永翠负担25元,王廷珍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丰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