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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大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所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2月20日给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6000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桂华审 判 员  顾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