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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邓某甲。被告程某,系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人。原告邓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烊、人民陪审员邓国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现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系父母包办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00年外出浙江省永康市务工,开始与被告分居。2010年,原告回到京山后,双方仍然难以相处。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被告教唆儿子殴打原告,同年8月,原告被迫搬出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下达后,原告与被告仍没有任何联系,自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逾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二、京山县孙桥镇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以及××××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三、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四、照片一张,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18日,被告教唆儿子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脸部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系被告教唆儿子将其打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程某原系京山县孙桥镇居民,××××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原告因承包客车亏损,即与被告一起外出浙江省永康市务工。2005年,被告先回到京山。2010年6月,原告回到京山后,在被告帮助下承包出租车。2012年初,被告因患脑梗塞在家疗养时,双方又发生争吵,导致儿子邓某乙与原告发生争执。同年8月,原告搬出家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4月25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被告所在单位领导找被告调解,被告明确表示不予配合。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确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于197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感情基础尚好,理应珍惜,但由于双方产生感情纠纷诉至本院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社平审 判 员  汪 烊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宏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