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虹与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虹,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胡华清,系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金飞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龙凡。上诉人周虹与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8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1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虹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飞云、朱龙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2009年第6期县委常委办公会议纪要和县人民���府(江政专纪【2009】26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实行整体搬迁。2011年4月18日,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政府请示将旧院址内的土地10,351.6平方米、建筑6,992.99平方米等国有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处置(院内的房改房建筑物约3,505.6平方米按国家拆迁条例办理)。2011年10月11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江政函55号)批复同意依法收回位于沱江镇春晓路131号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大院内公寓楼1,052.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置。2011年5月12日XX瑶族自治县财政局批复同意进行公开组织处置。2011年9月2日,XX瑶族自治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被告做好如下工作:1、拆迁办委托被告按已签订的该院内另一栋(10户)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签订包含原告在内的16户房改房公寓楼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与院址内的16户房改房住户进行协商后,其中5户同意按被告提供的货币补偿方式签订了协议,另11户(含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与被告签订了《XX检察院房改房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一、原告同意将其位于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内公寓楼第一单元四楼的专混结构建筑面积92.12平方米(房产证面积84平方米,无《土地使用证》)的房改房进行搬迁,并自愿选择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二、被告按照1:1的比例在县检察院老院子内对原告搬迁的房屋进行补偿新建的住宅房92.12平方米;三、被告在检察院房地产(含16户房改房)拍卖成功后两个月内按28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付给原告两年的过渡安置费6,720元。从付给原告过渡安置费次日算起,超过2年仍不能交付安置房,从第25个月起按560元/月的付���过渡安置费,直到交房为止;四、被告在检察院房地产(含16户房改房)拍卖成功后两个月内按500元/次的标准付给原告两次搬家费计1,000元;五、被告给予原告30,000元,在检察院房地产(含16户房改房)拍卖成功后两个月内兑现和46.06平方米安置房的奖励(随安置补偿房一同交房);六、原告必须在收到被告付给的过渡安置费、搬家费、奖金等费用的同时将搬迁房的房产证交给被告;七、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前,原告必须将房屋腾空完毕交给被告,否则,30,000元奖金收回,同时,由被告授权给房地产竞拍所得者强拆,所产生的强制拆迁费用由原告承担。2012年2月6日,永州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旧院址内的5,336.7平方米(含16户房改房公寓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6月15日由永州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原告装修装饰费18,370元,奖励费30,000元,搬家费1,000元,两年的过渡安置费6,720元,共计56,090元。2014年4月16日、5月2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对产权置换比例从1:1调为1:2,过渡安置费从280元/月调为第1年9,000元、第2年12,000元、第3年18,000元、第4年26,000元,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签订协议的行为无效及拍卖原告居住的家属宿舍的行为无效。在诉讼过程中,永州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给付原告拆迁办补助费20,000元,原告自行搬离,现房屋又被拆除。原判认为:被告按照XX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实行整体搬迁,需要对旧址内的房地产进行处置,经XX县政府和财政局的批复同意后,受XX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与原告签订了《XX检察院房改房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XX瑶族自治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将XX检察院院址内16户房改房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委托给了被告具体实施,被告成为16户房改房的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因此,被告具备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正是被告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具体体现。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过渡安置期间,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所需租金确定。2003年5月18日印发的��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人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只付给搬迁补助费。第四十三条规定,拆迁住房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置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1年以内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从第二年起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原、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9月23日,对过渡安置费,应适用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2003年5月18日印发的《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协议内容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具备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拍卖房屋行为无效的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虹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周虹不服,上诉称:1、县委、县政府的会议纪要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整体搬迁,被上诉人是因办公和技术用房建设资金缺口大,单方面决定实行整体搬迁,没有进行协商是单方决定的行政征收;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12号证据是在庭审结束后两个月后提交,上诉人不愿质证,该份证据系假证,应当追究被上诉人提交假证的法律责任;3、上诉人没有收到拆迁办任何费用,在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房屋于2015年1月11日早上被强拆;4、被上诉人不具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双方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5、本市过渡安置费应是600-2,000元,而上诉人房屋所在地段为县城中心地段,双方协议中约定每月280元过渡安置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检察院答辩称:1、上诉人房屋系房改房,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拨性质,该栋共有16户,只有16户形成统一意见,检察院才将房屋所有权统一拍卖,只要一户不同意见,检察院就不会将该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纳入拍卖范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经过反复征询意见,协商过程中拆迁户提出许多意见,但正式签订协议时没有一户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是自愿签订合同;3、拍卖土地使用权经过县政府同意,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是县政府拆迁部门委托检察院进行,合同签订后也报相关部门备案;4、土地使用权拍卖与征收条例以及本案处理无关,关于过渡安置费,院里与拆迁户签订补充协议从2015年1月起提高至每月920元,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后也可享受同等待遇。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周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伍常礼证言,拟证明其他住户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迫上诉人签订协议;证据二、XX县财政局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拟证明XX财政局违法处置国有资产,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据三、被上诉人一审证据清单,拟证明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12不是XX县检察院当庭提交的证据,是庭审结束后2015年1月形成的证据;证据四、上诉人房产权属证明,拟证明上诉人被强拆房屋系私有资产;证据五、网上回复,拟证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从网上传给上诉人的XX县检察院提交的“有关检察院家属楼拆迁事项的函”等证据属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以质证;证据六、2014年4月30日会议记录,拟证明XX检察院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上诉人从网上下载复印出来;证据七、有关检察院家属楼拆迁事项的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六;证据八、补充协议书,拟证明XX检察院单方决定协议内容,没有给10个月装修期间的过渡安置费。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质证意见:整栋共有16户,其他15户均迫切盼望整体搬迁拍卖,证据一只能证实相关人员采取过过激行为,但不能代表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行为;证据二,与本案处理无关;证据三、四无异议,一审证据12是庭后提交,但一审法院已经组织质证;证据五,网��内容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证据七没有异议,上诉人是参加了会议;证据八,与事实不符,除上诉人外其他拆迁户向院里进行反映,对过渡安置费每月280元提高至920元,其他15户都已签订,也告知上诉人,但不知道上诉人有无签订。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2系庭后提交,一审法院已经通知上诉人质证,从形式上讲,当事人不同意质证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证据1,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单位行为,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证据8,系打印件,无任何当事人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XX检察院房改房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协议书签订时,上诉人周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协议书上签名是其自愿行为,被上诉人更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协议书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周虹认为,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十一、十二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等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范的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与本案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没有直接关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是政府部门强制征收房屋应当遵守的行政法规,但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房屋所有权人自愿将私有房屋交由单位拍卖,并进行安置补偿,并非政府强制征收,不适用上述条款。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签订协议书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房屋系房改房,也就是过去单位的福利房,是特定历史情况下的产物,被上诉人受县拆迁办委托处理院址内房改房的拆迁安置与补偿工作,与拆迁户签订《XX检察院房改房搬迁补偿协议书》,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合乎常理。最后,上诉人周虹认为过渡安置费过低,协议书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属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并非合同无效的情形,协议履行过程中,对于过渡安置费偏低等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给予完善,但不能因此而主张协议无效。综上,双方协议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周虹提出确认双方签���《XX检察院房改房搬迁补偿协议书》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虹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一是要求调取案外人唐小燕于2011年9月22日至30日之间在XX县工行、农行、建行、农商行存入29,000元,欲证实其他15户同意另行补偿3万元;二是要求调取XX拆迁办出具的《有关检察院家属楼拆迁事项的函》的底稿、发文稿纸、电脑电子打印版记录,欲证实该份证据不存在,是假证。同栋其他住户是否承诺3万元补偿,被上诉人不知情,与本案处理无关联;XX拆迁办出具的《有关检察院家属楼拆迁事项的函》经被上诉人在一审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已通知上诉人质证,现上诉人认为是假证应当提供证据,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