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博与被告熊从莲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博,熊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73号原告罗博,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新县城关。被告熊从莲,又名熊惠,女,汉族,干部,住新县。原告罗博与被告熊从莲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从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博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熊从莲以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日被告熊从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的事实。被告熊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熊从莲以偿还债务为名向原告罗博借款32万元,被告熊从莲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只偿了1万元的利息。现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引起原告诉讼。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从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从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罗博借款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熊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杨 裕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卞 雅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