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单信收、宋建永与单信收、宋建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单信收。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宋建永。委托代理人:蔡世平、刘瑞,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周倩倩,现下落不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生,现下落不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于立国,现下落不明。申诉人单信收与被申诉人宋建永、周倩倩、李海生、于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就本案纠纷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57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单信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蒋京辰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单信收及委托代理人牟丹、被申诉人宋建永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周倩倩、李海生、于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查明,2012年10月17日宋建永向本院起诉称,周倩倩、李海生于2011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29日还款,逾期还款每日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单信收、于立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宋建永向四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审中四被告无答辩。原审审理查明,周倩倩、李海生于2011年12月14日为宋建永出具借据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29日还款,逾期还款每日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单信收、于立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后宋建永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宋建永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审认为,周倩倩、李海生向宋建永借款200000元,单信收、于立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宋建永要求四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宋建永和单信收、于立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单信收、于立国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法判决:1、周倩倩、李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建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宋建永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单信收、于立国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单信收、于立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倩倩、李海生追偿。判决生效后,单信收不服本院(2012)即民初字第5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即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单信收的再审申请。单信收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青检民(行)监(2014)37020000242号民事抗诉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青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检察机关抗诉认为:(2012)即民初字第57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单信收称:同意抗诉书的意见,没有异议。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宋建永答辩称:对抗诉书的意见不认可,宋建永一审诉讼主体正确,并且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李海生、周倩倩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单信收、于立国共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抗诉书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单信收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张家烟霞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居住在此地,并不是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程序。针对单信收举证,宋建永质证意见:对证据上公章真实性和证明的居住地址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与宋建永所诉的每一次地址一致,恰恰证明了宋建永实际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单信收主张了权利,其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对于一直居住此处不认可,法院对此也依法进行过调查。宋建永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李海生、周倩倩于2011年12月14日借到宋建永本金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12月29日,逾期自愿按每天3000元承担逾期责任。单信收、于立国自愿共同对借款及逾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证明宋建永于保证期间内向共同连带保证人于立国主张权利,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证据2、(2012)即民初字第35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14日宋建永在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借款人李海生、周倩倩及两共同连带保证人单信收、于立国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等权利。证据3、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宋建永通过农商银行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和建设银行即墨文化路分理处提取部分现金,全额给付借款人李海生、周倩倩借款本金20万元。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1辑(2012.3)中案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证实本案中,宋建永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于立国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单信收,故两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共同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拟证明该规定确定证据4中的指导案例适用于本案,根据该细则第9条规定,对于本案应当参照证据4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针对宋建永举证,单信收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立国的签名、电话号码、担保期限有异议,因为当时签担保的时候,没有于立国这个人签名,也没有这些字迹,后期怎么出现在借据上,单信收不清楚。在检察院的抗诉书中证实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宋建永称担保期限的约定系逾期还款后,于立国书写的,因此这个借据不能证明单信收的保证期限也是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证据1并没有单信收与宋建永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单信收对宋建永与周倩倩、李海生之间的债务应该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起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这个期限内,宋建永并没有起诉单信收,因此单信收的保证责任已经完全免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单信收也应该免除担保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证据2中起诉的被告是单信牧,身份证号码是××,而并非向本案单信收提起诉讼,单信收的身份证号码是××,所以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担保时效是不能中断的。证据3中没有名字看不出来宋建永要证明的事实。证据4、5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予认可。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周倩倩、李海生于2011年12月14日向宋建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大写)¥200000.00借款人保证于2011年12月29日还清该欠款,逾期自愿按每天3000元赔偿的损失。……”借款人处有“李海生、周倩倩”字样的签名、捺手印及书写电话号码,担保人处有“单信收、于立国”字样的签名以及捺手印,同时“于立国”签字下方有书写电话号码及“担保期限两年于立国”的字样。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2012年6月18日,宋建永以周倩倩、李海生、单信牧、于立国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2万元,该案中,宋建永在诉状中提供的保证人姓名为单信牧、身份证号码为××,但其他基本信息“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张家烟霞东227号”,与本案单信收一致。本院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355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原告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宋建永对周倩倩、李海生、单信牧、于立国的起诉。2012年10月17日,宋建永又以周倩倩、李海生、单信收、于立国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调查后,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一审庭审中,宋建永称,担保期限的约定系逾期还款后,于立国书写的。再审庭审中,单信收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周倩倩、李海生、于立国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单信收预交公告费600元。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同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单信收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1、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因单信收、于立国和宋建永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单信收、于立国应当对该笔债务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1辑(2012.3)中案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虽不属于指导性案例,但本案中宋建永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于立国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单信收。3、周倩倩、李海生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时间于2011年12月29日还款,宋建永于2012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自宋建永该次起诉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据此,即使宋建永在第一次诉讼中未起诉单信收,对单信收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单信收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4、本案原审送达时,办案人员在其它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经调查单信收下落未果的情况下,采用了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剥夺单信收的辩论权利。综上,申诉人单信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没有缺乏证据证明,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二百零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即民初字第5741号民事判决;二、再审公告费600元由单信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展建强审判员 董瑞玲审判员 兰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秀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