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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吴慧、王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吴慧,王隽,林菊玲,蒋雄高,杨玲迁,浙江金华三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法思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李淑英。委托代理人:叶旭明。被告:吴慧。被告:王隽。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琦。被告:林菊玲。被告:蒋雄高。委托代理人:林菊林。被告:杨玲迁。被告:浙江金华三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雄高。被告:金华市法思克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菊玲。原告李淑英为与被告吴慧、王隽、林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5年6月30日,原告追加蒋雄高、杨玲迁、浙江金华三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金华市法思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思克公司)为本案被告。2015年8月3日、24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旭明,被告吴慧、及被告吴慧和王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琦,被告林菊玲(又是蒋雄高的委托代理人和法思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玲迁、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英起诉称:吴慧与王隽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吴慧、王隽、林菊玲、蒋雄高、杨玲迁、三鼎公司、法思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3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同意向出借人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71166.67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暂算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借条约定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吴慧答辩称:吴慧在借条上签字事实,但当时借条上的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当时吴慧并不认识原告,吴慧是介绍蒋雄高到鲍建光处借钱的,因鲍建光说没有吴慧的担保是不借钱的,因此吴慧才担保的,但借条上没有担保人一栏,就在空白处签字了,吴慧一直以为自己是担保人。事后,蒋雄高称一直在还利息给鲍建光。起诉后才知道原告是李淑英,出借人是李淑英。当时双方约定吴慧是是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吴慧没有收到过钱,也没有用到过,应由蒋雄高归还。吴慧丈夫王隽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隽答辩称:王隽对本案借款一无所知,收到传票后询问妻子后才得知,该笔借款是蒋雄高向鲍建光借的,吴慧是担保人,吴慧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王隽和吴慧没有举债意愿。应驳回对王隽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菊玲、法思克公司共同答辩称:林菊玲在借条上签字、法思克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事实,但对本案借款具体情况,林菊玲并不知情。被告蒋雄高书面答辩称(由林菊玲宣读):1.因本人蒋雄高需要周转资金,并通过吴慧介绍向义乌街3号创欣投资鲍建光借人民币100万元(短期借款),因本人与鲍建光初次见面,不熟悉,鲍建光要求并由介绍人吴慧进行担保,要不然不借。经再三交谈,担保人作为帮忙一下蒋雄高,同意在借款时间内进行担保,该笔借款使用也与担保人无关,由本人使用。2.该笔借款时间到期日,因公司资金未能偿还,本人与鲍建光进行调解后,每月都还一部分,大约还了六十万左右。后因公司的资金实在紧张,抽不出了,并要求我工厂的板材、木材及铲车等先行实物抵押款项。3.现本人收到法院的传票,原向鲍建光借的款,变为李淑英。该笔借款,在我借款人未知的情况下出借人发生了变更,该笔借款出现了双重关系。现要求法院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核实是否存在欺诈。被告杨玲迁、三鼎公司未答辩。原告李淑英补充称:借钱时原告不认识蒋雄高,但对吴慧是认识的,吴慧在银行工作。因吴慧不能出面借钱,就让蒋雄高名义来借,款是打给蒋雄高帐号的。原告李淑英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蒋雄高和杨玲迁、吴慧和王隽系夫妻关系。3.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借款期限等具体情况。4.委托代理人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3万元。被告吴慧、王隽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蒋雄高的银行流水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蒋雄高使用的,与吴慧和王隽无关。被告林菊玲、蒋雄高、杨玲迁、三鼎公司、法思克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李淑英提交的证据3,被告吴慧、王隽认为:对借条三性均有异议,借条上“李淑英”三字是后来加的,其字体和后面的金额字体不一致;对付款凭证无异议。被告林菊玲、蒋雄高、法思克公司的质证同上。本院认为:该借条在原告手中,被告方对在借条中签字和盖章均无异议,而且蒋雄高也在该日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00万元款项,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吴慧和王隽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淑英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资金流向不清楚,不能证明本案款项和其他被告无关。被告吴慧和王隽补充称:该100万元蒋雄高又汇给不同的其他人,吴慧和王隽对这些人均不认识,也没用到过。本院认为:吴慧在借条中借款人栏签名事实,至于所借款款项如何使用,属借款人内部的事情,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慧和王隽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蒋雄高、吴慧、林菊玲、三鼎公司、法思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今向李淑英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借期15天,即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用途:借款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方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人未还清借款,出借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蒋雄高、吴慧、林菊玲在该借条中签字并捺印,三鼎公司、法思克公司盖了印章。同日,李淑英通过银行打入蒋雄高帐号100万元。至今,上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付。另查明,蒋雄高与杨玲迁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吴慧与王隽于2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中出借人“李淑英”三字虽非李淑英本人所写,但借条原件由李淑英持有,且款项也由李淑英打入蒋雄高帐号,蒋雄高等被告无证据证明还有100万元的借条出具给鲍建光,或已经将该100万元归还给了鲍建光,因此,应认定本案出借人是李淑英。被告吴慧在借条中的借款人栏签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吴慧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果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应当在自己名字前或后注明是担保人,而不是将自己的名字签在借款人栏。因此,对吴慧、蒋雄高等关于吴慧是担保人之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慧、王隽抗辩称其并未用到本案借款,不应列为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条中并无约定示项打入谁的帐号,因此,原告将款项打入借款人之一的蒋雄高帐号,并无不当。至于众借款人如何使用该笔借款,应由众借款人自行决定,这并不影响原告向众被告主张。故对吴慧、王隽之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雄高、吴慧、林菊玲、三鼎公司、法思克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付和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3万元,均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蒋雄高称大约归还还了六十万元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吴慧与王隽、蒋雄高与杨玲迁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吴慧与王隽、蒋雄高与杨玲迁夫妻关系期间,被告王隽、杨玲迁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吴慧、蒋雄高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蒋雄高、杨玲迁、林菊玲、三鼎公司、法思克公司、吴慧、王隽等七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给付原告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雄高、杨玲迁、林菊玲、浙江金华三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法思克木业有限公司、吴慧、王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淑英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11月29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蒋雄高、杨玲迁、林菊玲、浙江金华三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法思克木业有限公司、吴慧、王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淑英已支出代理费3万元。四、驳回原告李淑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受理费870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0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雄高、杨玲迁、林菊玲、浙江金华三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法思克木业有限公司、吴慧、王隽负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项 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