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张瑞,XX云,张艳华,高飞,陈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信贷员,住该单位。被告张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XX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艳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高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安泰北区*室。被告陈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瑞、XX云、张艳华、高飞、陈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箭、被告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XX云、张艳华、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瑞与原告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3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利率按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云、高飞、陈健、与被告张艳华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033-1号、03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3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偿还利息18327.8元。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853.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日)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XX云、张艳华、高飞、陈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飞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瑞、张艳华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被告张瑞、张艳华与XX云为一家人,被告陈健在被告张瑞经营的宾馆中担任经理,他们在同一时间失踪,本人认为如果事实属实,他们涉及恶意套现、诈骗,本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以上事实不成立,本人希望与原告方协商如何还款。被告张瑞、XX云、张艳华、陈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张瑞(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瑞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商务宾馆经营;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XX云(保证人)、张艳华(保证人)、高飞(保证人)、陈健(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XX云、张艳华、高飞、陈健自愿为债务人张瑞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6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张瑞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8日。被告已偿还利息18327.8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张瑞未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云、张艳华、高飞、陈健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张瑞在原告处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形成的债务余额为43342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高飞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XX云、张艳华、高飞、陈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张瑞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张瑞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XX云、张艳华、高飞、陈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瑞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仅对合同约定期间内的最高债权余额6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该期间债权余额433420.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云、张艳华、高飞、陈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仅支持43342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云、张艳华、高飞、陈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瑞追偿。被告高飞抗辩被告张瑞涉及恶意套现、诈骗,并以此为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张瑞、XX云、张艳华、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853.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日)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利率按月利率11‰计算,2015年6月9日至生效日,利率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XX云、张艳华、高飞、陈健在43342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云、张艳华、高飞、陈健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张瑞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瑞、XX云、张艳华、高飞、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燕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