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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超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超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初字第100号原告上海超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楼召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水务局,住所地本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启亮,男。委托代理人徐磊,男。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杨雄,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新梅,女。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男。原告上海超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艺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超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启亮、徐磊,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梅、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水务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超艺公司自2014年3月8日起至9月2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路XXX号实施了违法取用水资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做出罚款人民币2.7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超艺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起与上海三甲港海滨度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甲港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经营三甲港海滨浴场。因浴场外围自2009年起围海造田工程施工至今,使浴场水质逐年下降,经三甲港公司同意原告在经营期内做好设备维护和清淤工作。2014年5月在三甲港海滨浴场,原告采用开凿水井的方法取用地下水,由于水井水质根本不符合要求,原告当即停止取水。2014年8月22日被告来检查后原告将水井填实,而被告市水务局仍对原告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调查笔录存在瑕疵,被调查人陈月珠、卢伟元是上海夏威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威屿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原告陈述意见,本案实际违法行为人应是夏威屿公司并非原告;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处罚决定的定案依据是井深和宽度,被告现依据《水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在处罚决定书中被告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不存在这部法律,在复议过程中被告市水务局向原告送达勘误通知书称处罚决定书上适用的是《水法》,原告认为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是影响到原告实体权利,不应该通过通知书进行勘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也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水务局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字(2015)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水务局、市政府共同辩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市水务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未申请过使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开凿了水井,被告立案后分别向原告及三甲港公司进行了调查,上述调查均证实原告取用了地下水。被告遂依据《水法》规定对原告送达事先告知书,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被告适用的法律是《水法》,由于处罚决定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是打印错误,被告发现后在2015年5月向原告送达了勘误通知书。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调查笔录存在瑕疵的主张,被告的笔录均经过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不服被告市水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后,认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结论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市水务局作出的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水务局、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证明被告市水务局具有作出水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告知书、陈月珠询问笔录、卢伟元询问笔录、顾荣昌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勘验图、取证照片、三甲港海滨浴场承包经营合同、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在2014年3月8日起至9月2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号实施了违法取用水资源行为的事实;3、调查询问通知书、工作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请求免行政处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勘误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水务局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执法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水务局具有作出水务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没有异议;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的定案依据是井深和宽度,被告现依据《水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委托书中委托代理人陈月珠为夏威屿公司法人,对委托权限不予认可,对由陈月珠签字确认的文书均不予认可;对勘误通知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直接影响原告实体权利,应撤销该决定并重做;被告所有询问笔录、检查笔录中涉及的被调查人均非原告公司员工,而是夏威屿公司员工,凿井的实际主体应为夏威屿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证明被告市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受理通知书、市水务局提供材料、查阅登记表、调查笔录、延长审限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复议机关不应维持。被告市水务局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证明调查笔录中卢伟元非原告公司员工,而是夏威屿公司员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水务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市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市水务局、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原告超艺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三甲港公司(甲方)签订三甲港海滨浴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标的物为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东端海滨的三甲港海滨浴场,承包期限为7年,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市水务局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号三甲港海滨浴场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在三甲港海滨浴场东南侧开凿了一口水井,水井口径为DN300,取水管口径为DN90,取水管通往水井西侧的蓄水池后通过一根DN160的水管进入海滨浴场。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代理人为陈月珠,代理事项为关于被告调查取用地下水一事处理,代理权限为全权委托,委托书下方备注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接受询问、提供证据,代为提出陈述和申辩……代为签署和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等特别代理。2014年9月2日,被告再次前往三甲港海滨浴场检查时发现涉案水井已被填实。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因海滨浴场水质问题,原告在2014年2月底进行了水质改造施工,在2014年3月8日开始打井,3月17日完工,因水井水质问题,另行制作净水池过滤后使用亦效果不佳,遂停用水井改用别的方法。2014年11月17日,被告市水务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原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9月2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路XXX号实施了违法取用水资源的行为,违反了《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罚款2.7万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2014年11月21日,原告提交请求免行政处罚书的陈述申辩意见:因三甲港海滨浴场外围自2009年围海造田工程施工至今,导致海滨浴场水质发生恶变,原告多年来多次交涉无果后,只好通过(原告花巨资购买发电机和抽水泵)外围涨潮时微小的水用水泵抽到深水区,经过过滤再次抽到游泳池,勉强维持经营,2014年8月被告来到海滨浴场对井口及周围拍照取证,询问原告打井有无审批等问题,并要求原告赶紧填井,于是原告在第二天即进行填井工作,请求被告根据以上实际情况,针对原告的整改态度,不予以处罚。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9月2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路XXX号实施了违法取用水资源的行为,违反了《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7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市水务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勘误通知书告知原告,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文字打印错误,勘误如下: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第一页第五行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5年5月22日被告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市水务局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水务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市水务局经立案受理、调查、事先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受理不服市水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权;市政府经立案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认定原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9月2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三甲港海滨浴场实施违法取用水资源行为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市水务局现场检查情况、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月珠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公司与三甲港公司签订的海滨浴场的承包经营合同等,被告市水务局认定原告为三甲港海滨浴场的实际经营者,在2014年3月8日起至9月2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三甲港海滨浴场实施违法取用水资源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出案外人夏威屿公司才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据此根据《水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被告解释该处为笔误,根据此前的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援引的法条等可见,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并已经向原告发送了勘误通知书。被告的解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系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与目的均无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从被告提供的取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中能明确指向本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为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号三甲港海滨浴场,而被告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地址记载为华夏路XXX号有误,希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文书制作的规范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超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超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华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