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华润混凝土(佛山有限公司,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混凝土(佛山)有限公司,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重字第2号原告华润混凝土(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朝阳。注册号440600400001473。法定代表人潘永红。原告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400003398。法定代表人潘永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善军,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封正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系。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注册号410000100052216。法定代表人武智建。委托代理人董永,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燕洁。原告华润混凝土(佛山)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润公司)、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润顺安公司)诉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佛中法审监民提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送达程序有失妥当、可能影响案件审理为由,裁定撤销(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管燕华、羊挺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开庭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善军和封正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永和廖燕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440139.4元、逾期违约金609352元(暂计至2013年11月31日,后期据实计算)、主张债权费用2085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原审调解后,两原告于2014年1月收到郑文章支付的货款20万元,故两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部分相应减少200000元,违约金也相应予以调整。2015年9月18日,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以2014年1月15日被告的付款数额实际为22万元为由,诉请将本案主张的货款本金减少为3220139.4元。被告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或者协议,也没有授权或者委托过禅西大道二期工程C2S02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2、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结算单等均非被告签字和盖章,上面××光的签字和盖章,经被告申请鉴定已经确认公章是假的。3、原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上,××光等人的签名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故被告也没有义务支付货款。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了支付方式;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月百分之三,由于约定过高,所以我方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合同第八条第三项,我方主张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合同最后的签字页,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范武浩在上面签字确认了;委托代理人为××光,合同最后一页明确约定了××光有权在送货单以及对账单上签字。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3号公章,在申请再审时,已经提起了鉴定申请,本案被告也提起了鉴定申请。对于××光的签名以及授权委托书,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实是伪造的。2、对账单1份以及混凝土结算单18页(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证明2012年10月之前有一份总的汇总,2012年10月份之后每月都有结算单。2013年7月9日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上面签名的人就是××光。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有××光的签名,有部分是卢碧娥的签名,但被告从未授权这三人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在对账单上签名。对于××光的签名,被告已经证明其授权是伪造的,对其签名也不予认可。3、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情况,根据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律师费为20854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因为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原告应提交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律师费的实际产生。4、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本案被告不仅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付款,而且还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付款。被告质证认为由于没有证据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实践中委托付款的情形很常见,即使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另外两个案外人的付款凭证,恰好说明本案与被告无关。5、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范武浩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另外范武浩在股东决议中有签字并有打手印,如果要对范武浩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这是最好的样本。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一个公司的董事长并不必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范武浩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和本案待定事实没有必然联系,也不能证明合同上的签名必然是范武浩的签名。6、两原告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的开户材料,证明:①开户材料上的印章和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完全一样的;②材料里反映范武浩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③这个银行账户是被告公司所开,在本案发生后,该账户也向被告支付过货款,所以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鉴于调取的证据涉及到被告的3号公章,而被告对3号公章也申请了鉴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暂不能确定。此外,即使开户资料是真实的,也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没有必然关系。对两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证据6,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再行综合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被告的3号公章是伪造的,××光并没有授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对外收货。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因为鉴定的样本只是××光参与原诉讼时的公章,与合同上的公章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光参加诉讼时的公章是伪造的;本案被告存在多枚印章,尤其是3号章,目前已经发现至少3枚了,故在检材并不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鉴定结论是难以成立的。2、刑事案件报案回执2份。证明被告对××光伪造被告印章的事宜已经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以及郑州市公安局报案,目前该案正在侦查阶段。两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仅能证明被告有报案,并不能证明××光伪造公章。3、2014年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其他同类案件中也有××光、林龙钟、卢碧娥等人的签名。法院认定被告没有授权这三人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签收货物。两原告质证认为: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不一样,469号案是一个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案子的基本事实也不一样。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再行综合认定;对证据2,公安机关未作出相应的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接纳;对证据3,被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88号案卷卷宗,内含该案的一审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6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两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希望法庭能考虑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其他判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下述证据予以证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合同载明的供方为两原告(乙方),需方为被告(甲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禅西大道二期C2S02标段;需方向供方购买商品混凝土;混凝土货款每月对帐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甲方须在结算日后五个工作日对乙方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确认,如甲方没有对《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则视为甲方同意结算单不存在异议,即以乙方送货单为准,且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3、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为混凝土货款每月对帐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甲方须在每月结算日后10天内按上月供货款额的80%向乙方支付,余下的20%货款甲方须在每月结算日后60天内向乙方付清,每月以此结算方式类推至工程完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个月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3%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在甲方尚未偿还货款及费用前,仍须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在上述合同的需方栏,加盖了“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3)”印章,法定代表人栏有“范武浩”签字,委托代理人栏有××光”的签字。另,在合同后附的“甲方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加盖有“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禅西大道二期工程C2S02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载明:“项目副经理××光,……送货单、结算单签收人××光等。”2、2013年7月9日《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013年7月24日有××光签名)以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或加盖有“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禅西大道二期工程C2S02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或有××光、卢碧娥、林龙钟的签名),载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两原告向佛山市禅西大道二期C2S02标段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合共23028256.40元,已收货款18610000元,尚欠货款4418256.40元。3、2012年7月和2013年8月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光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6日签名确认),载明:两原告于上述期间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分别为296994元和224889元,合共521883元。根据上述证据,两原告主张在合同签订后,共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合共23550139.40元,已收货款20310000元(除前述18610000元外,原告尚于2013年7月收款15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收款22万元),尚欠货款3220139.4元。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以被告曾通过其在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80×××27的账户向其支付货款为由,申请本院查询该账户的开户资料。经本院查询,上述账户的开户资料中,有加盖有“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3)”印章的开户申请书、管理协议书和授权书,并盖有法定代表人“范武浩”的私章。又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两原告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两原告按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律师费;其中本金1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执行到位金额的5%计算律师费;本金1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执行到位金额的4%计算律师费;违约金部分按执行到位金额的10%计算。再查明,2014年9月16日,本院对原告杨志刚诉被告郑文章、郑凤莲、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佛山路桥公司是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佛山市禅西大道二期工程(季华路至樵乐路段)施工(第C2S-02合同段)的建设单位,该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由被告河南高速公司竞得,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合同段内的路基工程、桥梁工程、排水工程等施工及缺陷修复(不包括路面、交安及沿线设施、照明、绿化工程及伸缩缝实施)、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04971999元、工期为22个月等。2010年5月28日,被告河南高速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翁汉林、被告郑文章(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佛山市禅西大道二期(季华路至樵乐路段)工程(第C2S-02合同段)……承包总价204971999元,乙方按工程承包结算总价(税后)的1.8%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工程实际数量按甲乙双方确认并经业主或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有效计量支付数量为准。工期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为准,即从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由乙方负责按业主要求组建,项目经理部印章归甲方保管,财务印章由甲方保管。甲方同意在工程所在地开设财务账户,供业主拨款使用。计量款到账后,乙方必须专款专用,甲方对乙方资金使用有监督权。管理费的费用支付:甲乙双方约定在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再按每期工程进度款管理费费率支付。……乙方责任和义务:……2、乙方作为甲方的(佛山市禅西大道二期工程第C2S-02合同段)项目代理人,在施工中承担项目工程施工的责任和义务,……(8)乙方不能私刻公司公章,不能以甲方名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在申请材料款时,可提供申请购销合同依据,但不构成法律依据。所有合同原件只一份缴甲方保管。(9)乙方必须自始至终以甲方名义施工,否则后果自负。……其他:1、工程实施过程中甲方对合同的履行进行具体管理和监督。2、乙方跟任何第三方签订的经济及其他合同条约等,甲方均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6、甲方驻乙方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工资按15000元/月;项目总工1人,工资按15000元/月(每月另加三千元差旅费);其他管理人员1人,工资按5000元/月。食宿由乙方负责,甲方驻乙方代表保证每月在乙方工地时间不少于24天。……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河南高速公司佛山市禅西大道二期工程C2S02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另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河南高速公司下发豫高办(2011)第91号《关于更换项目经理的通知》,内容为“佛山市禅西大道二期C2S02标项目经理部:由于公司内部人事调整,决定将庄永安调至其他项目,由吴云波替换庄永安任佛山市禅西大道二期工程(季华路至樵乐路段)C2S02标段项目经理职务。特此通知!”。2011年9月21日,C2S02项目经理部向标段总监办发出《关于申请更换项目经理的报告》,内容为“由于我公司内部人员调整,原派驻我标段的项目经理庄永安调往其他项目。现拟任吴云波替换庄永安任本标段项目经理。请考核批复,是盼!”。2011年11月16日,C2S02项目经理部向标段总监办发出《关于成立C2S02标质量管理小组的报告》,内容为“为加强禅西大道二期工程C2S02标质量管理,明确项目管理人员的质量管理职责,认真贯彻落实《佛山市禅西大道二期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使本标段质量管理目标得以实现,项目部已成立本标段质量管理小组,组成人员如下:组长吴云波,副组长李彪、××光,成员:张峰、罗宗振……郑振广、……。特此报告。”(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C2S-02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河南高速公司在承包佛山市禅西大道二期工程后所组建,并无独立主体资格,且主要管理人员由被告河南高速公司发文任命,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河南高速公司也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故本院确认就C2S-02标段打拔钢板桩工程,原告与被告河南高速公司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被告河南高速公司抗辩提出其与郑文章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禅西大道工程由郑文章实际承包,其不清楚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经查,据前本院采信的证据,项目经理部人员任命文件、报请监理单位和工程管理处备案的报告以及向被告佛山路桥公司请款的申请表均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公章,根据《内部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项目经理部印章归甲方保管,财务印章由甲方保管。”的约定,被告河南高速公司作为项目经理部印章和财务印章的持有人,应对涉案工程施工情况和收、付款情况知情,也理应对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承担责任。且根据承包合同关于“乙方必须自始至终以甲方名义施工,否则后果自负。”的约定,如果被告河南高速公司不主动对外披露其与被告郑文章的内部承包关系,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佛山路桥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是无从知晓的,故被告河南高速公司以该内部承包合同抗辩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判决最终判决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63号判决。该判决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河南高速公司虽然对杨志刚提交的项目经理部文件中所盖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二审期间表示需进行鉴定,但其同时陈述并不清楚该公章是否有进行备案,故缺乏进行比对鉴定的条件,本院对其鉴定请求不予准许。由于相关项目经理部文件有原件核对,故原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该判决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其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或者协议,也没有授权或者委托过禅西大道二期工程C2S02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抗辩意见,同时对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已生效的(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被告确为佛山市禅西大道二期工程C2S02标段工程的总承包方,且也确有刻制“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禅西大道二期工程C2S02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而在本案中,讼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既加盖有“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3)”公章以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禅西大道二期工程C2S02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同时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武浩的签名。因此,两原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已尽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至于对以上印章和签名的真假,原告不应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也即,无论上述签名和印章的真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也确由理由相信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有代理权。基于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印章鉴定请求不予准许。讼争合同后附的《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中所列的××光等人对原告《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的签收行为,其效力及于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两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对被告的供货总额为款合共23550139.40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举证证明其已付货款的数额,故本院对两原告所主张的已收货款数额20310000元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240139.4元。关于两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讼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应按合同的约定分段予以计算。关于两原告的律师费请求,虽讼争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在本案中,两原告与律师所约定的是按实际执行到位金额的比例来计算律师费,现本案尚处于一审阶段,尚未到执行阶段,故律师费的支付条件也尚未成就。两原告应待案件执行完毕后,再另案向被告主张其律师费的损失。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润混凝土(佛山)有限公司、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0139.4元。二、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润混凝土(佛山)有限公司、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其中460695.12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至2014年1月15日止;260695.12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15173.78元从2013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21700.4元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0425.1元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18741.2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9685.3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17523.6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54380.9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60414.4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40103.6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55530.4元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3882.6元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37595.2元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9398.8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79911.2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4977.8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华润混凝土(佛山)有限公司、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864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正钊审判员 管燕华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泽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