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金宾与王焕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宾,王焕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金宾,男,1969年9月生,汉族。被告王焕宾,男,1973年9月生,汉族。原告王金宾与被告王焕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宾及被告王焕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宾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的0.59亩耕地和2.23亩大棚地租赁给被告开砖厂取土使用,被告每年按每亩1500元赔产量,每年应赔原告产量4230元,被告用几年赔几年,待被告不用时必须在春耕前恢复到可以耕种的条件,且要续赔一年产量4230元。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后,拒绝支付次年至今的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土地租赁费846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复耕租赁的土地;4、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续赔原告一年产量现金423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0.59亩耕地和2.23亩大棚地租赁给被告开砖厂取土使用,被告每年给原告赔产4230元,被告用几年赔几年,待被告不用时必须在春耕前复耕,且要续赔一年产量。被告王焕宾辩称,租原告的地是事实,但地是永辉砖厂租的,因当时村民不答应,所以上庄村委会出面作担保,被告是在张某某口头委托下,替永辉砖厂厂长张某某在协议上代签的名,实际上是永辉砖厂在取土,原告的租赁费是由张某某将钱交给被告后由被告负责给付的,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土地租赁费确实没有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只是担保人,租赁费应当由张某某支付。被告王焕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被告王焕宾租赁的,张某某只是从被告王焕宾手中买土烧砖。2、证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写给张某某拉土款的收条,证明张某某从被告王焕宾手中买土烧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持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持有异议的,被告认为张某某所述不实,原告的土地是张某某租赁的,租赁费应当由张某某支付,被告只是担保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0.59亩耕地和2.23亩大棚地租赁给被告开砖厂取土使用,被告每年按每亩1500元给付租金,每年给付原告租金为4230元,待被告不用土地时必须在春耕前恢复到可以耕种的条件,且要续赔一年的租金(产量)423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由被告取土使用,被告支付了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的租金外,尚欠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土地租赁费846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将0.59亩耕地和2.23亩大棚地租赁给被告开砖厂取土使用,被告每年给原告赔产4230元,被告用几年赔几年,待被告不用时必须在春耕前复耕,且要续赔一年产量。2、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的土地是被告王焕宾租赁的,张某某只是从被告王焕宾手中买土烧砖。3、证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写给张某某拉土款的收条,证实张某某从被告王焕宾手中买土烧砖的事实。4、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均证实上述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给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土地租赁费8460元、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复耕租赁的土地并续赔一年租金(产量)423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王焕宾现在狱中服刑,失去人身自由,在协议解除后无法按合同约定及时复耕租赁的土地,且原告的土地需和其他村民的土地一起复耕,故该两项诉讼请求可等被告王焕宾出狱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王焕宾关于“原告的土地是张某某租赁的,被告只是担保人,租赁费应当由张某某支付”的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该合同至2015年9月9日终止。二、由被告王焕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宾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土地租赁费84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王焕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永红审判员 李秀英审判员 周成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