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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执异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贾睿与陈梅、沈洪石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异字第0040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贾睿。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梅。被执行人沈洪石。被执行人王秀丽。被执行人沈贻璐。被执行人启东市华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沈洪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启东市大东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菜园村。法定代表人王秀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梅与被执行人沈洪石、王秀丽、沈贻璐、启东市华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启东市大东煤焦化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贾睿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贾睿称,我与被执行人沈洪石于2009年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107号一层、二层合伙经营迪欧咖啡店,沈洪石提供经营用房,本人提供装修设备资金约150万元,包括中央空调费用约40万元、增容费6万元、厨房设备约16万元等。后于2013年12月起对一层进行改修,至2014年12月接到法院通知停工,又投入装修、设备费用约50万元。为使本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查查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陈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等与被执行人沈洪石、王秀丽、沈贻璐、启东市华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启东市大东煤焦化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中,于2013年3月1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秀丽、沈洪石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107号、111号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0217-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王秀丽、沈洪石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107号、111号的部分房产依法拍卖。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勤拍卖有限公司等进行拍卖。该拍卖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和10月在《扬子晚报》、《现代快报》上刊登了《联合拍卖公告》。2013年10月22日,本院于标的物所在地张贴公告,告知本院将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公告要求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若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但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没有单位和个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拍卖亦未成交。之后,案涉南湖路107号、111号的房产作为一个整体拍卖标的进行拍卖,本院通过淘宝网进行了拍卖。案外人李冬生于2014年12月5日竞得上述拍卖房产。在标的物交接过程中,案外人贾睿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因拍卖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0335-1执行裁定,撤销本院已成交的拍卖并依法重新拍卖。因本案属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之一,本院须一并推进系列执行案的执行进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陈梅申请本院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通中执恢字第0016号。另查明:案外人贾睿自述于2014年10月起对案涉南湖路107号一层商铺开始进行装潢,准备开设棋牌室;其与被执行人沈洪石之间无任何书面合同。贾睿对其异议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案涉南湖路107号、111号的房产在诉讼之初即被法院依法查封。执行法院对案涉部分房产拍卖时不仅通过相关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法院也在标的物所在地张贴了公告,之后又通过淘宝网公开拍卖,故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贾睿在本案标的物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占有使用查封标的物于法无据,应依法承担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案外人贾睿就其异议申请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因案外人贾睿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贾睿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陈新源代理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元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