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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申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顾叙根、顾伟等与曹文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申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顾叙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顾伟。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玲。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涵海楼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街134号。法定代表人顾叙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洋,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位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娟,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四位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曹文仙。委托代理人朱天翔,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倚凡,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顾叙根、顾伟、陈玲、苏州市涵海楼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叙根、顾伟、陈玲、苏州市涵海楼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并不欠被申请人的借款,被申请人恶意诉讼,吴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遵循调解自愿原则,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误导再审申请人签字,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本案。另外,再审申请人在审查期间提供了二份证据:1,2013年12月24日顾叙根给曹文仙转账现金3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还款的事实;2,被申请人丈夫周才荣签字确认的财物清单一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有部分财物在被申请人处。曹文仙提交意见称: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中法院调解书是基于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作出的,没有隐瞒和未告知的情况,是再审申请人自愿签署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针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这份证据,被申请人曹文仙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第一,再审申请人代理人在陈述案件事实与理由时明确该案件不存在借款事实,现又提出有30万元还款,说法明显前后矛盾;第二,该份转账凭条在吴中法院另一再审案件中已经使用过,并且再审申请人在吴中法院的听证中明确该30万元是用于归还吴中法院再审案件中的借款,现该案吴中法院已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再次将凭条用至本案的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没有关联性;第三,除了吴中法院及本案的二个借款案件外,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还存在一笔100万元的借款,而该30万元是用于归还这案外100万元借款之用,该笔100万元借款已归还完毕,所以被申请人将100万元借款的原件归还给申请人,自己只保留复印件。针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财物清单这份证据,被申请人曹文仙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第一,从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周才荣书写的仅为财物的名称及数量,对于后面的金额并非周才荣本人书写,而是由再审申请人事后添加,该点在吴中法院另案再审裁定书中也得到了法院的确认;第二,在该份清单中除奔驰车外其他财物已全部归还给申请人,至于该辆奔驰车,顾叙根已将其卖给被申请人的父亲,并由顾叙根本人亲自到车管所进行了过户,被申请人处也有顾叙根手写的承诺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审查,本案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均是由各当事人本人签署,不存在违反当事人自愿及误导再审申请人签字的情形,且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程序合法。关于本案借款事实,被申请人曹文仙提供了借条及中国光大银行取款回单二份证据。曹文仙提供的光大银行取款回单能够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且其支取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借款人顾叙根出具借条的时间、金额一一对应,已形成证明借贷双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借款人顾叙根在原审审理期间也确认了该借款事实。因此,曹文仙与顾叙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2013年12月24日顾叙根给曹文仙转账现金30万元,因再审申请人在吴中法院另一再审案件[(2015)吴民申字第0010号]中已明确该30万元是用于归还该案的借款,因此,再审申请人又提出该30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陈述前后不一,不具有可信性。且在转账现金30万元后的2014年4月19日,顾伟、陈玲、苏州市涵海楼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进行了担保,这也证实了借款金额并未发生变化。另外,财物清单上的财物除汽车已由再审申请人转让他人外,再审申请人确认均已收到。因此,本案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当事人自愿签订,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顾叙根、顾伟、陈玲、苏州市涵海楼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叙根、顾伟、陈玲、苏州市涵海楼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蓓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