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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廖振潮诉周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振潮,周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廖振潮,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余建,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振潮诉被告周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按原告提交的地址向被告周余建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但邮件未能妥投被退回本院,本院另联系周余建户籍地址所在的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大泉头村的村支书,其表示周余建离开村里已有十余年,不清楚周余建的目前住址。因本院无法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周余建,且不知其住处,故决定登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24向原告送达了催缴公告费的通知,告知原告应当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公告费。截止2015年9月1日,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公告费,不履行诉讼义务。本院认为: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周余建住址不明,只能公告送达,但原告拒绝缴纳公告费,导致本院不能对周余建进行送达,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振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退还原告廖振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黄祖敏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