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社华诉周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马社华,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周兴德,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兰镇。原告马社华诉被告周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社华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周兴德向原告马社华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周兴德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过。现原告马社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2640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兴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周兴德向原告马社华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周兴德未到庭质证。对原告马社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被告周兴德向原告马社华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周兴德借款本利未付。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6个月至1年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2012年7月6日为6.00%,2014年11月22日为5.60%,2015年3月1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为5.10%,2015年6月28日为4.60%。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本金按60000元,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5486.3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社华与被告周兴德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马社华要求被告周兴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26400元,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25486.34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兴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德借原告马社华本金60000元及利息25486.34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85486.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周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边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