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迟道国与许虎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道国,许虎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迟道国,男,汉族,1987年出生。被告:许虎山,男,汉族,1981年出生。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迟道国与被告许虎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该案后,原告自愿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迟道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迟道国承担。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隆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