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爱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7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红,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红与被害人周某菊原有矛盾。2015年4月12日晚,二人在深圳市XX新区XX街道XX旅馆楼下见面后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在冲突过程中,张某红从口袋内掏出一把电工刀将被害人周某菊的左脸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工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物证、书证,证人肖某红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菊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红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红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张某红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时对方先动手,其是被迫反击;案发后其拨打了110报警;其主动出了被害人2500元的医疗费;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红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红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张某红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张某红从口袋内掏出电工刀将被害人周某菊的左脸划伤,故张某红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不具备“被迫还击”的事实基础。(2)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周某菊拨打报警电话称其被朋友张某红用刀划伤脸部,民警随即出警将张某红抓获归案。(3)张某红称其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红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某红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科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慧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