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金升冶金产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升冶金产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天津金升冶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B座538号。法定代表人王权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京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金升冶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敏、李京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金升冶金产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高锰酸铁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滚动支付货款。现双方交易达数十笔,总计货款69882829.59元,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1055.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101055.89元;2、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55302.16元,并支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属实,希望同原告协商本金减免、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锰酸铁等产品。后原告履约供货,被告向原告滚动支付货款,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1055.89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未做约定,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升冶金产品有限公司货款3101055.8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101055.8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5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