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白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蔚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农民。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蔚县看守所。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韩国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白某甲在河北省蔚县蔚州镇盗窃作案三起,盗得自行车三辆,总价值人民币499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举出的证据有:作案工具钳子一把、锯条三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证明等书证;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史某、任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报告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故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前进路大鸭梨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变速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8.38元)盗走,后将该自行车出卖。2、2015年4月22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甲在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和平路网络王国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史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变速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31.20元)盗走,后在山西省广灵县以300元之价出卖。案发后追回该车已退还被害人。3、2015年4月26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甲携带锯条、钳子等工具在蔚县蔚州镇人民路新时空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牧马人牌变速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盗走,在其将该车藏匿至网吧对面变压器下等待时机开锁时,被王某发现并报警,蔚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白某甲抓获,并将自行车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钳子一把、锯条三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提取证明等书证,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史某、任某的陈述,蔚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甲多次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锯条三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建文审判员 赵全荣审判员 陶泽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利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